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焦。因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沈某队。因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牛某、沈某伙同他人携带断线钳等工具至本区X镇X路X路某口往西200米处奥林匹克花园三期工地X号楼东单元和中单元内盗割得价值人民币10,848元的YJV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标准截面4×120+1×x)30.73米。
案发后,扣押的YJV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30.73米,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失窃证明,证人沈某、秦某、路某、范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丈量清点记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沈某能自愿认罪,本院采纳被告人牛某、沈某辩护人所提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断线钳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