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工作人员,住xxx。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遗海,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山中,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因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集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和黄某某、被上诉人江西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遗海和高山中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认定,2008年9月1日,江西建工集团与怀化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修建湖南省S308线辰溪至麻阳公路改建工程项目A4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为(略)元。合同工程工期为20个月。2009年4月在得到湖南金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S308线辰麻公路施工监理处的批复后,陆续开工。2009年6月19日,江西建工集团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湖南省S308线辰溪至麻阳公路改建工程项目A4合同段在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购买建设工程一切险。江西建工集团通过怀化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102466.99元。保险工程地点为K29+000至K4S+800。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0起至2011年2月19日。建设工程的保险金额为23,116,747.00元。特别约定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0元,或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保单不负责清除残骸费用及施工的机器设备等。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对赔偿处理载明“对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本公司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等。
2010年5月12日至13日,麻阳县X镇境内出现暴雨,降雨量达59.5毫米,发生水灾。因江西建工集团正在修建新营桥,搭建了便道和工作台等。因洪水很大,淹没了当地的农作物,冲垮了部分便道和工作台等,江西建工集团向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报案遭受了329892.37元损失。经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派人到现场后,以新营桥工作台不属于保险范围和便道投保金额为35000元是免赔额为由,至今未进行财产损失核定亦未作出是否赔偿等任何处理。
2010年6月7日20时至8日20时,麻阳县境内出现特大暴雨,降雨量达132.3毫米,发生水灾,导致在建工程桩号K37+690-K37+840、K29+670-K29+710、K37+400-K37+600、K33+680-K33+800、K36+880-K36+960等处出现大面积滑坡垮方及挡土墙受损。江西建工集团报案后,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于6月12日委派民太安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昊到现场进行了勘查。6月13日,江西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负责人滕召伟取得电话联系,称因受灾有损失部位没有查勘,滕召伟电话回复,要其直接拨打吴昊的电话说明情况。此后,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亦未派人到受灾现场勘查、核定损失。
因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认为2010年6月事故损失不足100000元,属于免赔范围,故对此未进行财产损失核定亦未作出是否赔偿等任何处理。直至江西建工集团诉至本院后,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才向本院提供了民太安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对2010年6月事故损失作出的《保险公估终极报告》,核定路面垮方损失为44758.14元,但报告未核定挡土墙损失。
诉讼中,经原某法院委托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江西建工集团在建工程桩号K37+690-K37+840、K29+670-K29+710、K37+400-K37+600、K33+680-K33+800、K36+880-K36+960等处出现大面积滑坡垮方及挡土墙受损进行鉴定。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江西建工集团提供垮方数据认定桩号K37+690-K37+840、K29+670-K29+710、K37+400-K37+600、K33+680-K33+800、K36+880-K36+960等垮方损失为331082元,因垮方新增2个废土场增加损失63333元,增加废土场内青苗补偿费46667元;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2010年6月12日江西建工集团工作人员与民太安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昊到现场勘查的情况核定垮方损失为44758元;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K31+960-K32+000左挡土墙冲垮鉴定认为,原某土墙损失为68235元,改建后的挡土墙损失为322165元。江西建工集团支付鉴定费25000元。双方接到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怀市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后,均未对价格鉴定书提出任何异议。
原某法院认为,江西建工集团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购买湖南省S308线辰溪至麻阳公路改建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并交纳保险金102466.99元。江西建工集团与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江西建工集团在建工程因暴雨遭受损失后,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理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建筑工程一切险格式条款三十五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保险人应在收到被保险人即江西建工集团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及时通知保险人和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相应的有对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认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义务。同时有及时作出核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即江西建工集团,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即江西建工集团发出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有说明理由的义务。
2010年5月12日至13日,麻阳县X镇境内出现暴雨,致使江西建工集团在建工程部分便道和工作台等被冲垮,向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报案遭受了329892.37元损失。江西建工集团已经尽到及时通知和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权利和义务。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单位派人到现场后,以新营桥工作台不属于保险范围和便道投保金额为35000元是免赔额为由,至今未进行财产损失核定亦未作出是否赔偿等任何处理。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的行为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江西建工集团要求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赔偿因受灾遭受的损失329892.3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证明和资料,应予支持;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没有尽到相关法律所规定及时作出核定、在法定期限内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即江西建工集团、向被保险人即江西建工集团发出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的义务。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辩称新营桥工作台不属于保险范围和便道投保金额为35000元是免赔额的观点,与建筑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0年6月7日20时至8日20时,麻阳县境内出现特大暴雨,导致江西建工集团在建工程多处出现大面积滑坡垮方及挡土墙受损。江西建工集团报案后,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虽于6月12日委派民太安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但滕召伟证实6月13日江西建工集团再次报告有受灾部位需要查勘。对此,本院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负责人滕召伟接到报险通知后,不能简单地要求江西建工集团直接拨打吴昊的电话说明情况。吴昊是民太安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而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不能直接代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相关义务,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应积极履行相关义务,滕召伟作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负责人在接到通知后,应积极组织履行相关义务或及时通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本案江西建工集团已经尽到通知义务,可以推定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的情形,但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未及时派人进行现场勘查。暴雨所致垮方、路基垮塌可以发生在暴雨时,也可以发生在暴雨后,因6月13日尚有受灾部位未经查勘,对新的受灾部位及原某受灾部位损失扩大的情况,保险公司未及时核实。而民太安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终极报告》是根据2010年6月12日现场勘查的数据得出的结论,显然6月12日勘查的事故现场不是暴雨事故的最后状况。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公估终极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江西建工集团工作人员与民太安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昊于2010年6月12日查勘的现场情况,核定垮方损失为44758元。也因6月13日尚有受灾部位未经查勘,对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垮方损失为44758元的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江西建工集团因2010年6月暴雨受灾五处路基垮方损失为331082元,及垮方新增2个废土场增加损失63333元,增加废土场内青苗补偿费46667元。原某土墙损失为68235元,改建后的挡土墙损失为322165元。其中五处路基垮方损失系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双方进行鉴定的结论,虽然该损失是在江西建工集团提供的相关证明和材某基础上形成,但由于江西建工集团先是尽到通知义务,再是提供了相关证明和材某,而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没有及时进行核实,故本院应认定其垮方损失为331082元;因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约定清除残骸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标的,故对因垮方新增2个废土场增加损失63333元,增加废土场内青苗补偿费46667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约定对保险标的修复过程中,性能增加或改进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江西建工集团挡土墙的损失应认定为68235元。改建后的挡土墙损失为322165元的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因2010年6月12日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委派民太安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后,6月13日还有受灾部位未经查勘。且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江西建工集团在建工程挡土墙受损与垮方受损应属两次事故,故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辩称江西建工集团挡土墙受损应列入另一次事故单独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江西建工集团第一次受灾损失329892.37元,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免赔100000元后,应赔偿江西建工集团损失229892.37元;对江西建工集团第二次受灾损失为(略)元=399317元,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免赔100000元后,应赔偿江西建工集团损失299317元。两次事故,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应赔偿江西建工集团损失529209.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等52920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9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38159元,由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负担815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0元。
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2010年5月12日新营桥工作平台不属于保险范围,原某判决将新营桥工作平台的损失认定为329892.37元无任何法律依据;2、2010年6月8日路基的损失经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现场勘查、评估为44758.14元。现场勘查报告及损失清单已经由江西建工集团方签字认可,虽然出具时间较晚,但并不能因此削弱其法律效力,应该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0年6月8日的路基滑坡塌方损失是经变更了设计图纸、重新施工所发生的费用,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对保险标的的性能增加或改进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挡土墙的损失以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8235元,加上塌方损失44758.14元,扣除100000元的免赔额,上诉人仅需赔偿12993.14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某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12993.1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江西建工集团辩称:1、原某法院在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在上诉人自愿放弃对新营桥工作平台的鉴定申请后,又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情况下,依法判决,程序合法,处理正确。2、被上诉人没有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做损失评估,《保险公估终极报告》只有在双方委托人认可一致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3、路基塌方后,被上诉人只是将路基恢复至原某计规范要求,没有任何性能增加或改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江西建工集团在投保时,将《湖南省S308线辰溪至麻阳公路改建工程项目A4合同段(K29+000-K45+800)施工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文件)作为投保合同文件交予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以该施工合同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的金额作为保险金额向江西建工集团出具了保险单明细表。该施工合同文件第9篇《标价的工程量清单》说明中第3条规定: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均已包括了为施工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某、机械、质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利润等费用。第6条规定: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费用应认可已被计入有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所列各细目之中,未列细目不予计量的工作,其费用应视为已分摊在合同工程的有关细目的单价或总额价中。该施工合同文件还确定:临时道路的工程量标价为35000元;路基的工程量标价为(略)元,其中挡土墙的工程量标价为(略)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为临时道路又称便道,本案所涉新营桥工作平台即为便道。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某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1、被水毁的新营桥工作平台赔偿额;2、路基滑坡塌方损失额是否是经路基重新施工后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3、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终极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水毁的新营桥工作平台赔偿额问题。2010年5月12日的暴雨致使在建工程的便道等被冲垮,江西建工集团向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报案遭受了损失,已经尽到及时通知义务。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派人到现场后,以新营桥工作台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未进行财产损失核定亦未作出是否赔偿等处理,该行为应视为对其进行财产损失核定之权利的放弃。在施工合同文件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工作平台的细目,江西建工集团要求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赔偿该工作平台的损失329892.37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工作平台应视为工程量清单中的临时道路,而临时道路的工程量标价为35000元,由于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放弃进行损失核定,在诉讼过程中又撤回对该处的司法鉴定,致使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可以认定临时道路为全损,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应以该项目的保险赔偿限额35000元向江西建工集团支付赔偿款。
关于路基滑坡塌方损失额是否是经路基重新施工后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的问题。对2010年6月8日江西建工集团在建工程路基因暴雨垮塌及挡土墙的损失,原某法院委托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双方接到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怀市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后,均未对价格鉴定书提出任何异议。诉讼中,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没有2010年6月8日路基滑坡塌方损失金额是变更了设计图纸、重新施工致使保险标的性能增加或改进后产生额外费用的证据,故其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对保险标的的性能增加或改进产生的额外费用不负责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终极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损依据的问题。因2010年6月12日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委派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后,却对同年6月13日发生的受灾(含挡土墙)情况没有查勘,故该报告没有真实地反映江西建工集团保险项目的全部损失情况,且在江西建工集团提起诉讼后向法院提交,定损结果没有经被保险人确认,故该《保险公估终极报告》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怀市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其鉴定路基垮方损失为331082元,挡土墙的损失为68235元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江西建工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某和损失程度的义务。而作为保险人的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没有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其法定及合同义务,仅在2010年6月12日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到现场勘查,对同年5月12日、6月13日的报案置之不理,也不对江西建工集团的理赔要求做任何答复,违反关于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某的规定,故本案保险事故应作为一次保险事故一并处理。对于江西建工集团保险项目的便道损失35000元、路基垮方损失331082元、挡土墙损失68235元,共计434317元,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00元后,由阳光财保怀化市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34317元。
综上,原某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向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34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负担2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谌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