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2月登记结婚,1990年2月生育一子陈某。近年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近年来,双方为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7年9月诉至本院[案号:(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加强沟通,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