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略),系被继承人吴某星的母亲。
原告吴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系被继承人吴某星的儿子。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被继承人吴某星的妻子。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海,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
负责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吴某星于2007年4月7日和2008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合同中均约定被保险人为吴某星。被保险人吴某星按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0年1月4日吴某星因患原发性肝癌医治无效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按基本保额三倍的身故保险金计x元,为此,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吴某星的继承人,依法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但被告却无理拒赔。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给付吴某星的身故保险金7.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被继承人吴某星与答辩人订立两份“康宁肯肯终身保险”合同属实。但是保险合同订立前,投保人吴某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投保人吴某星的病毒性乙型肝炎慢性(中度)与原发性肝癌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由于投保人吴某星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自己因病毒性乙型肝炎而治疗住院病史,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的客观事实,导致被告作出承保的错误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有权拒赔。投保人吴某星生前因患乙肝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并于2007年2月和2008年5月先后两次向(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该事实可以充分证明投保人吴某星是带病投保。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太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吴某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三原告分别系吴某星的母亲、儿子和妻子,是被保险人吴某星的法定继承人,以证明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两份以此证明:(1)、吴某星投保的事实;(2)、合同保险金额分别1.5万元和1万元;(3)、被保险人身故,被告负有按基本保额三倍给付保险金的义务;(4)、被告在接受保险时未按要求对吴某星进行体检,视为接受吴某星的投保资格;(5)、两个投保单所有的内容均是由被告业务员自行填写的,证明被告未尽到释明义务;(6)、在告知事项中第十一项妇女专项也有标明告知事项,足以证实被告的业务员并不具有专业知识,更无法尽到释明义务。在2008年保险合同中告知事项的第12条第C项注明没有参加过其他人身保险,与之前被告所知悉吴某星在上一年度投保的事实是矛盾的,足以证实被告的业务员未能尽到释明义务。3、福建省人寿保险专用发票两张以此证明投保人吴某星按约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4、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以此证明吴某星因患原发性肝癌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5、火化证和户口注销注明,以此证明吴某星因原发性肝癌治疗无效而死亡的事实,符合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条件,自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已生效两年,被告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投保时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向原告的被继承人吴某星进行询问;原告的被继承人吴某星作为投保人故意隐瞒自已患有病毒性乙肝炎(慢性中度)和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被告依据法规和合同约定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的内容都是投保人吴某新填写的,2008年保险合同中告知事项的第12条第C项反而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吴某新没有如实告知。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保险投保单二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被继承人吴某星投保前在接受被告的书面询问时故意隐瞒了其患有病毒性乙型炎的病史及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没有如实告知其本人健康情况。证据2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以此证明投保前原告的被继承人吴某星于2007年1月18日—2月3日因患病性乙型肝炎而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投保时吴某星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故意隐瞒病史属于带病投保。证据3原告李某贞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整理吴某星的遗物时发现吴某星的病历,从而可以佐证投保前吴某星因患乙型病毒性肝炎而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被告代理人向莆田市公安局常太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常太镇X村只有吴某星,没有吴某新这个人;证据5吴某星死亡后其亲属(儿子吴某乙)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中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以及门诊病历记录单,以此证明吴某星与吴某新是同一个人。
本院依被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有:城厢区X村合作医疗中心提供的吴某新的住院补偿审核表、福建省医院机构住院收费票据(x)、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的证明书(2007年2月12日)。被告以此证明吴某新与吴某星是同一个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吴某星有故意隐瞒病情带病投保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一是该病历的患者是吴某新而不是本案中的吴某星,所以该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是在出院小结与病历中既有打印又有手写不符病历的规范。三是该证据中的吴某新出生年月家庭情况等均与投保人的情况不符,证明非本案投保人吴某星。对证据3笔录中所体现的病历缺乏其他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吴某星在投保前患有乙型肝炎。证据4只能证明有人冒用吴某新的名义进行就诊而与投保人无关。对被告申请所调取的城厢区X村合作医疗中心提供的吴某新的住院补偿审核表等证据,认为审核表中领款人吴某乙是否其本人所签无法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有人冒用吴某新的身份就医及领取农村合作医疗中心补偿款,无法证实被保险人带病投保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吴某星在接受被告的病史询问时否认其患有肝炎等病史,虽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中的病人姓名虽为“吴某新”,但是否与被告吴某星系同一人(莆田方言“新”与“星”系同音),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证据3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证据4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吴某星的户藉所在地(常太镇X村)的户藉登记中没有“吴某新”的名字。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住院补偿审核表》中记载的患者吴某新身份证号系被保险人吴某星的身份证号,且领款人为被保险人吴某星的儿子吴某乙。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吴某星的儿子吴某乙领取了患者为“吴某新”而身份证号为吴某星的医疗补偿款。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07年1月至2007年2月3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毒性肝炎的“吴某新”是否与被保险人吴某星系同一人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中的患者为“吴某新”,并非吴某星,无法证明吴某星此间有患病毒性肝炎住院的事实。
被告认为,住院病历中的患者“吴某新”与吴某星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一、莆田方言“新”与“星”系同音,由于住院病历中的“吴某新”在入院时并无向医院提供个人身份证,故病历中的姓名有存在笔误的可能。二、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吴某新”户藉所在地(常太镇X村)的户藉登记中并没有“吴某新”的名字,故可判断“吴某新”的身份不真实。三、吴某星的儿子吴某乙以“吴某新”的病历、疾病证明及收费票据向城厢区X村合作医疗中心报销医疗补偿款,且提供吴某星的身份证号码为患者身份证明。从以上三点可以综合判断住院病历中的患者“吴某新”即被保险人吴某星。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吴某星于2007年4月7日和2008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合同中均约定被保险人为吴某星。被保险人吴某星按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吴某星于2007年1月18日—2月3日因患病毒性乙型肝炎而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投保时吴某星没有如实告知患有病毒性肝炎住院的病史。2010年1月4日吴某星因患原发性肝癌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吴某星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以吴某星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史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即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投保人吴某星与被告订立两份“康宁肯肯终身保险”合同属实,但是保险合同订立前,投保人吴某星未履行如实告知其患有病毒性肝炎住院的病史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的规定和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被告未能尽到释明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审判员王少甫
审判员陈静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芬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