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X路X号二层;
负责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志青,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邝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0日和2012年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滨、被告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7月6日上午9时,原告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土桥镇利民液化气站院内驶入S324线往县城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邝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脚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汝城县中医院、广东省粤北医院等处治疗,左脚因损伤严重,实行左小腿中下端截肢手术,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该起事故经汝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邝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481.24元,残疾赔偿金84367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假肢安装费(含输血和换假牙)19120元,误某3067.5元,护某3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640元,残疾用具费(更换假肢)144000元,合计321650.24元。因被告邝某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高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201650.24元由被告邝某承担40!即8066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邝某辩称,被告邝某驾驶的车辆赣x在被告高安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安支公司现应对本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保险理赔。原告的部分诉讼要求不合理,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其中精神抚慰金25000元无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84367元不合理,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4910元/年计算,应为49100元,假肢安装费19120元和残疾用具费144000元,属重复计算,不合理,费用过高。原告要求被告邝某在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40!的比例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合理。被告邝某已付医药费17200元,应予扣除。
被告高安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损失。本案被告邝某违法超载,应再承担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邝某承担次要责任。
2、交警大队的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未达成调解。
3、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车辆信息查询表、车辆查询结果、邝某身份资料、朱某的询问笔录、现场某查图、现场某片、下肢假肢价目表、鉴定证明书、疾病诊断书,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邝某当时某故发生时某让不当,应承担40%的责任,朱某使用假肢为17000元,使用期限为3到5年。
4、汝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粤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小结、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及治疗情况。
5、原告因伤治疗的发票总共7页,安装假肢的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6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
7、被抚养人朱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父亲朱某林、母亲袁华珠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及年龄。
被告邝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8、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高安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强行车险种为A/B/D11/D12/M/F/D2/B2,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9、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邝某已向原告支付药费9000元。
10、医药费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邝某为原告付医药费1323.76元。
11、车辆驾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赣x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
被告高安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赣x车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两页,拟证明投保内容已向投保人作了说明。
13、赣x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页,拟证明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的最高限额是11万元,总共12万元。
14、赣x车辆《机动车保险单》一页,拟证明事故车除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其他商业险。
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页,拟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16、《机动车转让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两页,拟证明超载负赔是百分之十。
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邝某汽车违法超载。
经本院组织,原告与两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邝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
被告高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假肢价格过高。
原告对被告邝某提供的证据8、9、10、11无异议。
被告高安支公司对被告邝某提供的证据8、9、10、11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高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13、14、15、16、17无异议。
被告邝某对被告高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13、14、15、16、17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邝某提交的证据8、9、10、11;被告高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13、14、15、16、17,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7月6日9时50分许,原告朱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汝城土桥镇利民液化气站院内驶入S324线,左转弯往汝城县县城方向行驶时,与沿S324线由汝城县X镇方向直行由被告邝某驾驶的赣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邝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汝城县中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用1323.76元,后病情严重,请车急送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治疗,用交通费用1200元,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治疗费用24928.98元,输血费用1320元,合计26248.98元;2011年9月7日原告到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安装下肢假肢一只,用去费用17070元;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29日原告到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治疗费用4162.26元;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22日,原告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治疗费用8828.25元;2011年9月9日至20日原告在井坡乡岭塘卫生室用药1190元。原告的伤情经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残端修整术后;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被告邝某为其赣x号汽车于2011年3月21日向被告高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邝某已给付原告朱某赔偿费用14823.76元。另查明,原告父亲朱某林于X年X月X日生,母亲袁华珠于X年X月X日生,其父母只生育原告朱某一个儿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邝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邝某驾驶的自卸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高安支公司承担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额12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剩余的损失要求被告邝某承担40%,与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不对应,与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相比有些偏高,应以30%为宜,原告其余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被告邝某提出其投保商业险,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理赔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提出被告邝某违法超载,应再承担百分之十的免赔率,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俩被告可另行处理。
原告朱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1758.25元,下肢假肢安装费用1707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99320元(5622元"年×20年×50!+4310元"年×20年×50!),因原告起诉要求赔偿额84367元,以其请求为限;误某85天×16518÷30÷12=3900.08元;护某3900.08元,因原告请求额为3710.5元,以其请求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122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附件1、《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项目与支付费用限额》之规定,下肢假肢每副6500元,每三年换一次,计算至平均寿命73岁,还需配10次,故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10=65000元,以上原告朱某的损失合计243932.8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第某九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附件1、《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项目与支付费用限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朱某的损失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后剩余损失123932.83元(243932.83元-120000元),由被告邝某赔偿30!的损失即37179元,减去被告邝某已支付的14823.76元,还应给付22355.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86753.83元由原告朱某自己承担;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03元,被告邝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垂峰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某章附:
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帐号:18-(略)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X路支行
本案判决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第某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九条第某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适当调整。
第某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某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