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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罗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罗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青独任审判,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刘某、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8年4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工程转承包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天宝紧固螺丝厂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算后两被告必须在一个星期内将原告的所有工程款结算到位。此后,原告向两被告交纳45000元保证金后开始施工,并于2008年底完成了工程。2009年6月30日,被告刘某与天宝紧固螺丝厂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约为820000元,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尚欠原告22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4800元;3、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09年7月8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利息;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天宝紧固螺丝厂还欠他195000万元工程款未付清,所以他没有钱付给原告。

被告罗某辩称:天宝紧固螺丝厂的工程是刘某承包的,刘某承包再找他一起做,后来,他们又把工程转包给李某乙,他又不能从天宝紧固螺丝厂结算到钱,所以他没有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罗某于2008年4月6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两被告将天宝紧固螺丝厂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两被告在所有工程中收取8%的中介费用,其中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先付两被告10000元作为信誉金,其余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3、两被告从天宝紧固螺丝厂结算后一个星期之内必须将原告的所有工程款结算到位,否则,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两被告负责,并按损失金额的3%的利息赔偿给原告;4、原告应支付两被告中介费用65459.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两被告45000元,并于2008年底完成了全部工程。2009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与天宝紧固螺丝厂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818238.78元。两被告已支付了605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3238.78元。另外,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收取65459.10元的中介费用,原告已支付45000元,两被告还可从工程款中扣除20459.10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2779.6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开818238元的地税发票交给被告刘某、罗某后,被告刘某、罗某共同支付原告李某乙工程款213238元;

二、被告刘某另行补偿原告李某乙30000元,被告罗某另行补偿原告李某乙15000元;

三、原告李某乙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1000元,被告刘某承担1000元,被告罗某承担6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潘文青

二0一二年一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阳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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