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尔斯公司。
被告晶翠明公司。
原告查尔斯公司诉被告晶翠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尔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翠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尔斯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月5日止,向原告购买扎线带等货物,计价款89,013.96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开票后60日内付款,但被告仅支付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9,013.96元及自2009年3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增值税发票15份及销货清单3份,证明双方买卖价款89,013.96元;
2、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万元;
3、催款单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晶翠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并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晶翠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尔斯公司价款人民币69,013.96元及自2009年3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被告晶翠明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秀文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