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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卢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毛家弄X号,采用拗断窗户栅栏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秦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阿尔卡特OT-x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95元)、威铭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87元)、捷弗赖D-1200型折叠式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85元)及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

2010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卢某乘坐993路公交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站时,趁被害人宋某乙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65元的苹果牌MP3播放器1只,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处劳动家养一年六个月。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卢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供述了第一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宋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相关发票、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盗窃系入户盗窃,部分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二、尚未退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文豪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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