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a,男,汉族。
原告孟a,女,汉族。
原告方b,女,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a,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方a、孟a、方b诉被告上海B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a及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至同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约22,000平方米的人造海等一些主要设施规划在六年内完成。现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入住,但被告在长达七年之久未履行补充协议中关于22,000平方米人造海及海滩设施的建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因履行不能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建造人造海与事实不符,被告建造的人造海面积已远远超过22,000平方米,只是具体位置的变更。如原告对于人造海建造位置的变更有异议,则早应提出,现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目前建造的人造海状况完全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3日,原告(签约乙方)与被告(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某某区X路某某号“C小区”某某号某某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120.9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x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此外,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约22,000平方米的人造海等一些主要设施规划六年完成。
2002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确认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号某某室正式门牌号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道某某号某某室,实测建筑面积为124.2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x.7元,原告已付清。2003年2月18日,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另查明:1999年9月初,被告在《某某晚报》上刊登的广告载明“C小区罕见手笔---22,000平方米人造海滩”。
被告的售楼宣传资料载明:C小区X,000平方米人造海,海滩的某某风情;绝无仅有,占地22,000平方米、或者是上海难得一见的大型人造海、海滩,领略碧海、沙滩、阳光的某某风情,五大主题公园,造就了全新的浪漫艺术生活;……全区平面效果图显示:小区中间位置处一块天蓝色呈方形区域即为22,000平方米人造海,南侧黄某部位即为沙滩。
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上述22,000平方米人造海区域除部分建设人工湖外,部分土地已用于建造商品房。为此,原告等业主向有关行政部门写信反映,要求解决。
还查明:被告开发建设的“C小区”已建成一期水景约5,000平方米、二期约30,000平方米、三期约20,000平方米,四期约2,500平方米待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交接书》、涉案房屋的小产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水景宣传资料、小区实际水景分布图、信访回函、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小区实际水景分布图及预售许可证认为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亦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本案中,被告通过其售楼书,对“C小区”规划范围内涉及22,000平方米人造海、海滩的环境质量以文字和图形方式所作的说明、允诺,不论是在量还是在具体位置等方面都是详细而明确的。上述说明和允诺在小区规划范围内,且具体、明确,对房价和合同的签订均产生影响。因此,上述说明、允诺即使未载入合同,也应作为合同内容之一。何况双方为此还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被告在六年内建设22,000平方米人造海、海滩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兑现其所作的承诺,将上述本应建设人造海、海滩的地方,部分建作人工湖、部分建成商品房,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基于被告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可采用赔偿的方式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2007年10月9日,与原告为同一小区的业主曾为此事起诉法院,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支持业主诉请的判决并于同年9月28日已发生法律效力,构成原告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所作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同时也注意到,被告在建设“C小区”时也确实进行了大量的水景建造,但不论是水景建多了或建少了,被告终究违背了建造22,000平方米一整块人造海、海滩的承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然,在考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可作为一项酌情因素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被告的违约程度、违约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a、孟a、方b经济损失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