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X镇X村。2007年1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包莉娜,被告人任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刘某等3人至本区X镇X路X号X室,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被害人王某、夏某、鲍某实施抢劫,共劫得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夏某、鲍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张某某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刘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孜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