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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原某某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某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张某某诉被告原某某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张某某诉称,2006年6月原某父亲张德胜在山西省河北镇X村承包填土造地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于该村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原某父亲在讨要过程中,于2007年4月19日病故。2007年4月在原某父亲去世后,被告以受原某父亲委托为由在槐庄村委干部处领取原某父亲的工程款x元。同年7月份被告又在该村拉走原某父亲一个价值3000元的油罐及价值x元的2吨柴油。由于原某父亲的继承人仅原某及原某的妹妹张芳芳,且张芳芳放弃了对父亲债务及财产的继承,仅原某一人全部继承了父亲的债务及财产,原某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一直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某x元;2、被告归还原某价值3000元的油罐及价值x元的2吨柴油(如不归还,折价赔偿x元)。

被告原某某辩称,原某在诉状中陈述关于x元款项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受原某父亲委托在槐庄村领取工程款的时间在原某父亲去世之前,而不在原某父亲去世之后,款领取后被告如数交给了原某父亲,并陪同原某父亲用该款偿还原某父亲欠或借他人款项,因此原某要求被告归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某在诉状中陈述的油罐及柴油情况与事实不符,原某父亲在槐庄村造地时使用的油罐是被告花3300元从温县电厂所购,造地结束后被告有权将空油罐拉走,同时拉走油罐时,里面也没有油,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柴油。综上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被告在槐庄村委领取的x元是否交还原某父亲,原某请求被告归还x元的请求应否支持;2、被告拉走油罐所有权的确定,被告是否拉走价值x元的柴油,原某要求被告归还油罐及柴油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某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取到条两张、死亡证明一份;2、槐庄村委证明一份;3、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在原某父亲去世后在槐庄村领取工程款x元,原某父亲在工地的油罐及油也是由被告拉走。

被告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26日槐庄村委原某任潘全土证明一份,证明x元是在2007年2月份领取;2、张学会、潘加贵、潘来应、闪福、潘兴乐、杨占胜证明各一份及杨占胜出庭证言,证明张德胜偿还欠款或借款的情况;3、潘全胜、潘向军、潘兴乐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德胜的亲戚和被告一起在槐庄村卖油的情况;4、潘兴乐、史国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某父亲在槐庄村承揽造地工程使用设备情况;5、刘某某证明一份及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刘某某介绍原某某购买油罐情况。

被告原某某对原某张某某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中的取到条是复印件,来源不明,无法质证,对证据1中的死亡证明无异议;2、证据2不能证明油罐属原某父亲所有,也不能证明拉走油罐时里面剩余多少柴油;3、证据3仅能证明2007年2月被告受原某父亲委托两次在槐庄村领取工程款x元,但被告领取后已将款交还原某父亲并陪同原某父亲清偿了债务。

原某张某某对被告原某某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内容不属实,只有批准后才能支取,因此该份证明虚假;2、证据2中的杨占胜证言不真实,杨占胜在什么地方干活,没有相关手续,证据2、3、4中的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定;3、证据5中的证人刘某某证言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证言虚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某提供第1、3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某提供的第2项证据仅可以反映被告拉走油罐等,但油罐的所有权及油的数量原某无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原某主张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与原某提供的原某取款凭证相矛盾,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第2项证据中的杨占胜证言及出庭证言与原某提供的原某取款凭证相矛盾,不予认定,其他证人证言及第3、4项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缺乏出卖人的相关证明佐证,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原某张某某父亲张德胜承包山西省河北镇X村造地工程,2007年2月原某父亲张德胜委托被告原某某领取造地工程款,同年2月13日和15日被告原某某分别书写取款条各一张,分别载明“今取到槐庄村造地款捌万捌仟元正张德胜委托河南人原某某2007.2.13”“今取到槐庄村造地款贰万贰仟元正原某某2007.2.15”,同年4月19日张德胜死亡,同年4月21日槐庄村委主任潘全土分别在两张取款条上签字批准支取,被告原某某将工程款予以领取。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张德胜委托被告原某某领取工程款,被告原某某接受委托予以领取,双方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张德胜生前委托被告原某某领取造地工程款,在张德胜死后,被告原某某继续从事委托事务领取工程款,其作为受托人,应将领取的工程款返还张德胜的继承人,原某张某某要求被告原某某予以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某某辩称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原某张某某主张的油罐所有权尚不能确定为张德胜所有,因此原某张某某要求被告原某某返还油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原某张某某主张的柴油数量无法确定,因此原某张某某要求被告原某某返还价值x元柴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某张某某x元;

二、驳回原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原某张某某负担180元,被告原某某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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