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被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曹某按事先电话约定,乘坐出租车至本市X路、茅台路附近。在该出租车上,被告人郭某将被告人曹某所有的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者俞某(另案处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曹某处查获红色药片1小包、电子秤1个。
案发后经鉴定,上述缴获的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缴获的1小包红色药片净重2.2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并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施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略)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略)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以及被告人郭某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曹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曹某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物: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
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发宝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