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新发地客运站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志敏,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朱家坟五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邢志敏,被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九龙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豪华客车三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0万元;此后,因被告原因无法向原告交付三辆客车,原告同被告协某后将交车时间变更为2011年7月31日,但交车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无法交付;经过再次协某,双方将交车时间变更为8月5日,同时被告向原告赔偿每辆车6万元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仍然未履行交车义务;另外,被告车辆的环保目录是8月4日才在北京市环保局网站公布的,车辆的轴距与被告方申报的车辆目录不符,公安机关不能发放车辆牌照;由于被告无法交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4元;4、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贷款利息x元。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1、被告只是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并非不履行合同,故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且原告未履行合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时间应为2011年8月5日至8月23日之间,原告主张某丙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某丙偿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贷款利息并非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北方公司(供方)与九龙公司(需方)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约定:九龙公司向北方公司购买北方牌豪华客车3辆,单价为84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需方付定金30万元,合同生效,提车时付清全部余款。同日,九龙公司交付北方公司定金30万元。北方公司未能按期交付车辆。同年8月1日,北方公司(甲方)同九龙公司(乙方)签订协某,该协某约定:由于种种原因,要到2011年8月5日经车管所验车完毕后交付用户,现经双方友好协某,甲方同意乙方的赔偿要求,即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每辆车6万元,甲方实收每辆车75万元;乙方已付甲方30万元定金,再支付甲方195万元便可提车。同年8月5日,因北方公司生产的客车与标准不符,北方公司未能将3辆车交付给九龙公司。同年8月12日,九龙公司交付北方公司购车款195万元。应九龙公司要求,北方公司于同年8月23日将195万元购车款退还给九龙公司。
另查,2011年9月2日,根据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暂停办理新增卧铺客车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九龙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协某、进账单、关于暂停办理新增卧铺客车审批手续的通知,被告北方公司提供的支票票根、协某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龙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北方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交货,且在九龙公司给付购车款后仍未交货,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暂停办理新增卧铺客车审批手续,已导致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九龙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九龙公司要求北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九龙公司要求北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提车时付清余款,即提车和付款应当同时履行,由于九龙公司已于2011年8月23日要回购车款,故自该日起,北方公司在九龙公司付清余款前有权拒绝提供客车;由于双方在补充协某中约定的交车时间为2011年8月5日,故本院认定北方公司的违约行为起始的时间为2011年8月5日。对于九龙公司自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23日的损失,即使按照九龙公司要求的(略).40元进行折算,双倍返还的定金也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九龙公司要求北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九龙公司要求北方公司赔偿购车款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九龙公司提供了借款协某证明其为购车而贷款,但其并未将借款情况事先告知北方公司,北方公司不能预见到利息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定金六十万元;
三、驳回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三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