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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45岁。

被告刘某,男,42岁。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3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深,加上患病在身,久治不愈。被告嫌弃我,致使病情更加严重,夫妻关系恶化。2007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家庭联系。对患病的我和孩子不履行义务,双方分居至今,已无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彼此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日有一婚生女,取名刘某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1991年左右原告张某乙患上精神病,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7年4月份,被告刘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也没与家人联系。原告张某乙因生活无法自理,被父母接回娘家居住,靠父母抚养照顾。婚生女刘某华现由被告刘某父亲抚养。原、被告双方有家庭共同财产土坯房三间。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乙患病后被告刘某不积极帮助治疗,并于2007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分居四年多,被告刘某对原告张某乙未尽到关爱、扶助义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华因原告张某乙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暂随其祖父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华由被告刘某抚养,因刘某不在家暂随刘某父亲共同生活,原告张某乙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土坯房三间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原告张某乙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人民陪审员余延礼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顾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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