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2月6日欠原告货款7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外出一直未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一直向被告王某某供应白糖。2010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7800元。后被告外出一直未某,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位于太康县X镇X街X号的404.23的土地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朱某某货款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还原告朱某某货款78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保全费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王某阳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翔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