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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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又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曲某某、兀某某,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苏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甲的豫x红色面包车窜至湖滨区X乡X村联通基站,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撬锁进入机房,盗窃基站内蓄电池48块(型号为GFM-x/2V),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获赃款5000元。被盗的蓄电池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值为x元。

2、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苏某某驾驶豫x红色面包车窜至湖滨区X村联通基站,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撬锁进入机房,盗窃基站内蓄电池48块(型号为GFM-x/2V),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获赃款4700元。被盗的蓄电池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值为x元。

3、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苏某某驾驶豫x红色面包车窜至东凡乡X村联通基站,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撬锁进入机房,盗窃基站内蓄电池48块(型号为GFM-x/2V),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获赃款4600元。被盗的蓄电池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值为x元。

4、2009年12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等三人驾驶豫x红色面包车携带撬棍等工具窜至陕县X乡X村联通基站,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李某甲等用撬棍撬开机房门,将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型号为GFM-x/2V)盗走。在返回行驶至陕县张茅境内高速公路大桥500米处时被闻讯赶来的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峡维护处维护员刘某等人发现,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其余二人逃窜。经鉴定,被盗48块蓄电池价值9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苏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退还所得赃款7550元,已发还受害单位联通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王XX、李XX、刘X、宁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陕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立功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退赃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应当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等出售的电瓶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营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苏某某是盗窃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的主要作用是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没收作案工具豫x面包车一辆、马虎帽三顶、螺丝刀一个、老虎钳一个、活动板一个、梅花扳一个、死扳三个、撬杠一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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