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元、葛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金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元、葛某某、被告金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4年9月X号,原告与被告张某甲、金某某、王某某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合伙从事养殖业,并签订了合伙协议,2005年被告张某乙加入合伙。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合伙养殖分别欠宋全安、李科军饲料款八千二百八十元和六千元。2008年,二债权人分别起诉原告,经法院审理,由原告毛某某支付二债权人共计一万四千二百八十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原告支付的债务一万四千二百八十元,应由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即以上四被告应分别承担两千八百五十六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应由原告支付的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债务一万零七百一十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在合伙企业中负责养鸡技术及财务工作。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曾向宋全安、李科军购买过饲料,但已分别于2006年1月7日及2006年1月21日向二人付清欠款,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本人自己也从事养鸡业,其向宋全安及李科军购买饲料系个人行为与合伙企业无关,故其与宋全安、李科军之间的债务不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且在原告与其他合伙人多次算账时也未提及尚欠宋全安、李科军的饲料款。庭审中,原告仅出具宋全安及李科军证言,但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综上,原告虽曾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但其个人向别人购买饲料行为与合伙企业无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金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金某某、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共同承包于庄村南的30亩荒地从事养殖业,承包期为20年,土地年租金某9000元。张某甲、毛某某、金某某每人出资五万元入股,王某某出资一万八千元,经各方同意对王某某外加一万元,按其出资二万八千元入股。经协商同意由张某甲担任厂长,毛某某负责技术及财务,金某某负责生产及人员管理,王某某负责治安及协调工作。如遇土地开发或合同期满不再经营,合伙企业的收入及所有财产及补偿费均为四人共有,并按股份分配等等。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加入该合伙企业。2006年元月7日、21日,合伙企业分别向宋全安支付饲料款x元、向李科军支付饲料款x元。
2007年12月14日,原告毛某某与李科军、宋全安之间的债务纠纷经本院调解,由毛某某分别向李科军支付饲料款六千元及八千二百八十元。现原告毛某某以其向宋全安、李科军支付的饲料款系合伙企业的债务,应由被告张某甲、金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分担其支付超出的部分为由,与各被告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伙企业向宋全安、李科军支付饲料款收据两份、土地承包合伙协议、本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毛某某提供本院两份调解书及李科军、宋全安的证言,以证明其向二人支付的饲料款系合伙企业的债务,要求其他四被告分担相应数额的请求,四被告答辩称合伙企业与李科军、宋全安之间的欠款已付清,原告提交的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与李科军、宋全安之间的纠纷系合伙企业之间的债务,且二证人也未到庭,故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调解书不能显示原告与宋全安、李科军的之间的债务系合伙企业的债务,且证人李科军、宋全安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毛某某向李科军、宋全安支付的饲料款系合伙企业的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