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系赵某之弟。
被告燕XX,男。
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燕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代理人赵某,被告燕XX的代理人张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的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3日上午,燕XX驾驶陕CXX号小轿车,在陇县县城迎宾大道中段与我乘坐的赵某驾驶的陕CXX号小轿车相撞,致我头部严重受伤后入住陇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三陆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燕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两个。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燕XX的代理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其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并请求依法核定赔偿范围和标准。
被告XX支公司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并愿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其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够充分,不应认定,对其它费用应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10时50分,燕XX驾驶陕CXX号小轿车,在陇县县城迎宾大道中段与原告乘座的其弟驾驶的陕CXX号小轿车相撞,致赵某头部受伤,在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宝鸡三陆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x.73元,诊断为:1、左侧外伤性视神经损伤;2、左眼眶壁骨折,左侧上颔窦壁骨折;3、外伤性扩瞳症,其伤于2010年7月28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两个。此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燕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陕CXX号小轿车在陇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燕XX已给原告赵某垫付医疗费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住宿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伤残签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严格依照规范安全驾驶。本案中被告燕XX在驾驶车辆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后果应由驾驶人承担,燕XX之代理人辩解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应由保险人XX支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的代理人认为原告请求中有关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请求的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请求的误工费中不能包含代扣税额,故对其部分认定为x.80元,护理费应按当地实际情况考虑24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1140元,住宿费中合法票据为70元,予以认定,其营养费、鉴定费票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800元为宜,复印费认定100元。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x.73元,误工费x.80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70元,共计人民币x.53元;
二、由燕XX赔偿赵某交强险限额和范围之外的复印费100元;
三、赵某返还燕XX垫付的医疗费x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亚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