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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相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钟某甲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周某与原告钟某甲、钟某乙房屋相邻。2008年7月25日,被告周某与原告钟某甲、钟某乙签订拆建协某,因开窗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钟某甲、钟某乙阻止被告周某房屋施工,在无法继续施工修建房屋的情况下,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于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达成协某。协某约定:被告周某从上到下不得开窗户,对已开的窗户要限期封堵。如果被告方确需开窗,必须在不影响原告方在今后拆旧建新,加层升高房屋的前提下,允许被告方在前楼和后楼侧面各开一个小规格的窗户。在修建房屋过程中,经过协某,被告周某在与原告相邻的南侧墙开了14个窗户。

原审认为,被告周某在原告钟某甲、钟某乙阻止房屋施工的情况下签订的关于开窗问题的协某,该协某是在原告钟某甲、钟某乙阻止被告正常施工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答应不开窗户的条件下签订的,被告周某为了不影响正常施工,不得已签订的,属无效合同。同时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经过协某,原告钟某甲、钟某乙同意被告周某在与原告相邻的南墙开了14个窗户,视为对协某的变更。因此原告钟某甲、钟某乙不能依据该协某要求被告周某封堵窗户。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钟某甲、钟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钟某甲、钟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1、原审认定“钟某甲、钟某乙阻止周某房屋施工,在无法继续施工修建房屋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某”和“在修建房屋过程中,经过协某,被告周某在与原告相邻的南侧墙开了14个窗户”无证据证实。2、双方签订的协某合法有效,周某应当依照协某封堵所开窗户。

经审理查明,周某与钟某甲、钟某乙房屋相邻。2008年7月25日,周某与钟某甲、钟某乙签订联合建房协某。之后,钟某甲、钟某乙不同意联合建房。2008年7月25日,双方就地界问题达成拆建协某。2008年11月16日,双方又就开窗问题签订了补充协某。补充协某约定:周某从上到下不得开窗户,对已开的窗户要限期封堵。如果周某确需开窗,必须在不影响钟某甲、钟某乙今后拆旧建新,加层升高房屋的前提下,允许周某在前楼和后楼侧面各开一个小规格的窗户。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周某在与钟某甲、钟某乙相邻的南侧墙开了14个窗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协某、(2011)安民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房屋相邻,应当在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下,处理好相邻关系。周某与钟某甲、钟某乙关于开窗户问题达成协某,双方应当按照协某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周某子在建房过程中,在与钟某甲、钟某乙相邻的南墙开了14个窗户,钟某甲、钟某乙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故钟某甲、钟某乙要求封堵窗户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周某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某和双方经协某允许周某开窗14个的事实,无证证实。且周某并未提出反诉或起诉撤销协某,故协某的效力本案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某四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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