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骈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丙、蔡某丁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骈某某,被上诉人蔡某丙、蔡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蔡某乙与被告蔡某丙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蔡某丁与原告蔡某乙系叔侄关系,与被告蔡某丙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住在Im河区五星社区X组,两家住宅彼此相邻,原、被告双方曾因相邻一通道发生纠葛,原告以两被告人占用了相邻的公用通道请求停止侵权,排除防碍,拆除院墙,让出公用通道并赔偿损失,而两被告庭审答辩以原告的诉称全是颠倒黑白,相反两被告以原告拆除了自己家的院墙和简易房,且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000元,但法院向反诉人送达了交纳反诉费通知,在期限内,反诉人未向法院交纳反诉费,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裁定,对被告人的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被告人的反诉未予成立。同时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1992年11月30日信市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8月3日颁发的建字第A-X号建筑许可证及2001年12月10日颁发的建字第A-X号建筑许可证,及原告和妻子刘德华房屋共有权证(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均未显示双方争议的通道原告享有和使用的面积及尺寸数据。而被告蔡某丙1996年7月由信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产分户平面图显示,原告蔡某乙与被告蔡某丙、蔡某丁房屋间距南是1.80米、北是1.60米,实际被告蔡某丙靠近原告蔡某乙垒起一道院墙间距是1.06米,低于被告蔡某丙房地产分户平面图显示的间距及面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又彼此相邻,本应和睦相处共建和谐,但只因双方对生活中和邻里相处时,发生矛盾纠纷,出现意见分歧,不能互谅互让,为一院墙的间距,诉诸法院,根据物证书证和质证的原则,和双方各自提供的建筑许可证和房屋平面图证据证实,被告蔡某丙、蔡某丁所垒的院墙间距小于自己房屋平面图数据,是在自己房屋所有权范围内,未构成对原告蔡某乙的侵权,故原告蔡某乙诉被告蔡某丙、蔡某丁侵权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蔡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蔡某丙、蔡某丁所砌院墙在公共通道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某丙、蔡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某丙、蔡某丁在双方房屋间砌一院墙,根据蔡某丁房权证所附房地产平面图显示尺寸,所砌院墙在蔡某丁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不在双方当事人的公共通道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蔡某乙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