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之子王某乙(已判刑)被他人打伤,在新县人民医院急救室治疗,王某乙告诉其父亲王某甲和母亲朱某某(已判刑)自己伙同王某光、吴桐杀害夏梦林的事情,随后朱某某和王某甲商量,由王某甲买了三张去江西的火车票,当天夜晚朱某某带着王某甲逃往江西省永修县X镇通用技术工程学校,至2009年3月29日王某乙被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朱某某、张某某、付某、刘某某、王某丙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子王某乙伙同王某光、吴桐杀害夏梦林的行为构成犯罪,仍帮助其逃走并提供隐藏处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大鸣
审判员詹成林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