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2009年3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9年4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09年5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某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2009年3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9年4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因一审判处缓刑,2010年1月1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市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2009年4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9年4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因一审判处缓刑,2010年1月1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程某某、秦某某、艾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艾某某、程某某、秦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被告人何某某、艾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程某某、秦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何某某、艾某某不服,何某某以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项目鉴定资格,侦查程某违法为由;艾某某以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证据不足,其到现场是受村委指派,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庭审中,各原审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均不予供认,辩称无罪。庭审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秦某某又分别书写最后陈述词,对各自的犯罪行为予以供认,但对该供述未经开庭质证,故原判以程某某、秦某某庭审后提交的最后陈述词作为其认罪的证据对其判处缓刑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迎宾
审判员李辉
代理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