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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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4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08年5月28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5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4月2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八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新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9)新刑重字第2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与穆某某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后,分别于2005年4月11日、2005年5月15日、2007年4月11日三次组织他人将穆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原承包地上的小麦、树木、围墙等物品毁坏。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x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穆某某土地承包纠纷,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6)新民重字第303-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所争议的承包地赵某某享有2003年1月5日至2008年1月5日期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9月20日新乡市级法中院裁定维持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穆某某陈述,证人赵XX、穆XX、郭XX、赵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新乡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重字第303-X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新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人赵某某所毁财物,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被告人所承包的土地上的财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此案中存在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赔偿数额,即被告人承担总数额的40%,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被毁坏的财物共计4018.40元。

上诉人穆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其不存在过错。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改判上诉人赵某某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穆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其不存在过错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穆某某在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种植小麦、树木等是本案发生的原因,故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部分的民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改判上诉人赵某某无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纠纷的情况下,故意毁坏他人在该土地上种植的小麦、树木等,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其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张晓娟

代理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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