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从2005年10月份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孩儿,名叫阎某雯。2007年3月14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爱赌博,不经常上班,对家庭不尽义务,对我们母女从不关心。我们二人都是再婚,被告赌博行为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的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孩儿,名叫阎某雯。2007年3月14日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阎某某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奇
审判员张冯现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宿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