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宇航(特别代理),莆田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诉被告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订购电缆线,支付定金x元给被告,约定由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送货到莆田市X区。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送货,也不归还定金。故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
被告未某。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x元,并保证在2011年8月10日中午12点前送货到莆田市X区的事实;3、莆田市荔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定购电缆线系原告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口头订购南洋牌ZR-x+1X25电缆线,长度111米,价款2万元(按原告的自认)。同日,原告支付了定金x元给被告。2011年8月7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交原告收执。保证书载明:被告于2011年8月3日收原告南洋牌电缆线定金x元,电缆线长度为111米,被告保证在2011年8月10中午12点之前把电缆线送达目的地莆田市X区。若逾期货物未某达目的地,或送达的电缆线型号、长度与约定不符,或产品质量不合格,则原告可无条件退货,被告则全额退还原告定金x元,定金退还日期最晚不超过2011年8月11日中午12点。此后,因被告未某按上述保证的期限交付电缆线给原告,也不退还原告定金,原告遂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主合同标的额即电缆线的价款只有2万元,而原告给付了被告定金x元,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只能按主合同标的额2万元的20%确定定金,为4000元。此外,原、被告在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若被告逾期货物未某达目的地,被告应全额退还定金x元。原、被告既已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退还定金x元,现原告主张定金罚则即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则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只能由被告返还给原告x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叶某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四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相关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