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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19时18分,雷某驾驶陕鄂x(临)号低速载货汽车在肇事路段掉头倒车过程中,适遇刘某乙驾驶残疾三轮车载乘员徐某琴、徐某、秦某等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徐某琴、徐某、秦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雷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乙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被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骨折;2、头、面、颈部多处皮肤裂伤;3、双手多处皮肤裂伤;4、小儿麻痹后遗症;5、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3739.09元(雷某垫付)。后转院至汉阴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骨折;2、左下肢脊髓灰质炎后遗畸形;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内、外侧韧带损伤。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用x.53元,门诊花费708.9元。2010年2月8日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Ⅸ级伤残。刘某乙有父母需要其赡养,现年龄分别为74岁、73岁。

原告徐某受伤后仅在安康市中医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4元、交通费30元。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左眼睑钝挫伤;2、左颧部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眼屈光不正;5、双眼玻璃体混浊,花费医疗费用1366.16元。

原告秦某受伤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7.77元。

另查明,被告雷某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期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某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雷某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理应由双方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雷某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徐某认为被告雷某的侵权行为导致了自己的耳聋,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认定刘某乙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依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经查证刘某乙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刘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x.52元(其中雷某垫付3739.09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2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07.40元,共计x.01元。上述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52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9570.52元,由雷某负责赔偿其中的80%即7656.42元(已付3739.09元),由刘某乙自行负担20%损失。另一部分损失x.4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刘某乙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560元,刘某乙负担140元。三、原告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460.1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交通费30元,共计2434.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四、原告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门诊医疗费777.77元、交通费30元,共计807.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承担不公,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已超出限额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刘某乙、徐某、秦某答辩,本案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刘某乙姊妹三人,弟刘某乙刚,生于1959年;妹刘某乙,生于1968年。

本院认为,雷某因驾驶的鄂x(临)号低速载货汽车在掉头中与刘某乙驾驶的残疾三轮车相撞,致刘某乙及乘客徐某、秦某受伤,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按照汉阴县交警队的认定责任书,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雷某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承担不公的理由,经审查,刘某乙兄妹三人,弟刘某乙刚,妹刘某乙,按照法律规定,兄弟姊妹对父母都有抚养义务,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只承担理赔刘某乙本人的被抚养人费用。又提出交强险对医疗费限额x元,已超出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的理由,经审查,刘某乙一人所花医疗费已超出保险限额,剩余的医疗费的承担应按汉阴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按比例承担。雷某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乙应按2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雷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雷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理赔。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刘某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x.52元(其中雷某垫付3739.09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2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2.5元,共计x.11元。上述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52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9570.52元,由雷某负责赔偿80%即7656.42元,由刘某乙自行承担20%即1914.1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刘某乙理赔x.01元(雷某垫付的3739.09元予以返还)。

四、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共计1460.1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交通费30元,共计2404.10元,由雷某承担80%即1923.28元,由刘某乙承担20%即480.8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徐某理赔1923.28元。

五、秦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77.77元、交通费30元,共计807.77元,由雷某承担赔偿80%即646.22元,由刘某乙承担赔偿20%即161.5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直接向秦某理赔646.22元。

上述判决的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雷某承担800元,由刘某乙承担2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雷某承担800元,由刘某乙承担2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垫付,可在执行中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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