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施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闵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施XX诉被告闵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水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09年8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闵XX驾驶牌号为沪XXXX普通客车在本区X镇南汇工业园区江成璐XXX号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月28日,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科教园区治安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53元(人民币,下同),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3,222.91元后,被告尚应支付15,830.09元,于当日支付。但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赔偿款,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赔偿款15,830.09元。
被告闵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在2010年1月28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误工费方面的证明及应当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三期作鉴定等原因,其对赔偿协议表示反悔。现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要求对原告的三期作鉴定后,重新确认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7时30分,在本区X镇工业园区江成璐XXX号内,被告闵XX驾驶牌号为沪XXXX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倒车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闵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222.91元。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科教园区治安派出所调解下,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53元(包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3,222.91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共计39,053元,并约定于当日履行。事后,被告对上述协议表示反悔,未支付原告剩余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上海XX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聘任书、工资签收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机动车一方自愿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可予以准许。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应视为双方处置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双方的赔偿争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也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故该协议是有效的,被告理应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剩余的赔偿款15,830.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XX赔偿款15,830.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施XX负担290元、被告闵XX负担98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苏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