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别名“小二”),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仝某与张芝建、刘国涛、刘阳辉(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长葛市区X国道东转盘附近桃源宾馆门口盗窃吴某某豫x号昌河面包车一辆(鉴定价值x元)。车辆现已追退车主。
案发后,被告人仝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其他盗窃案件一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同案犯张芝建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XX、张XX等人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行驶证、长葛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证明、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三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系主犯;其于案发后能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