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2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9日晚21时40分,被告人耿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柘城县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街南段时,与城关镇居民王某花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耿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95、33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5、33mg/x,属于醉酒状态驾驶,严重侵害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元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