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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诉被告襄城县全发食品厂、被告田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襄城县计生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襄城县全发食品厂

负责人田某乙,个体业主。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厂业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襄城县全发食品厂、被告田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甲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田某乙、被告襄城县全发食品厂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被告田某乙筹办个人独资企业(襄城县全发食品厂)向原告累计借款x元,后因经营管理不善,该企业于2007年11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解散后,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企业资产被被告田某乙占有,自2007年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并非是债权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全发食品厂会计刘毛孩2009年8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分三次交给被告全发食品厂款x元。

证据二、被告田某乙在工商局登记证明5页,以此证明被告全发食品厂成立于2005年6月8日,2007年11月26日吊销,属被告田某乙独资企业不是合伙企业,注册资金80万元。

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四、租赁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全发食品厂是被告田某乙的独资企业。

证据五、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全发食品厂2005年的情况,是被告田某乙的独资企业。

证据六、张高朋、胡闪霞、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全发食品厂法人代表是被告田某乙,不是合伙性质。

证据七、电话通话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全发食品厂欠原告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全发食品厂税务登记为原告。

证据二、2005年8月31日交接单据一份,以此证明现任会计和原告交接单据的情况。

证据三、现任会计刘毛孩于2010年2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胡建卿三人位合伙人。

证据四、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及胡建卿三人共同盘存全发食品厂库存清单2张,以此证明三人为合伙人。

证据五、原告经手单据五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胡建卿是合伙人。

证据六、财务账本四十三页,以此证明原告在全发食品厂负责财务。

证据七、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证人刘毛孩于2009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原告交给全发食品厂现金数额x元的证明和2005年6月15日刘毛孩给被告出具的投资证明原告交给全发食品厂现金数额x元相同,证人刘毛孩且当庭出庭作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认为其不知道这回事,原告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原告对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知此事,由于原告提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8日由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胡建卿出资x元口头约定成立襄城县全发食品厂,注册号:x,企业类型为个体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田某乙,注册资金80万元,经营场所襄城县X乡X村,行业类别是农副食品加工。企业在运行初期田某甲负责厂内会计后转交刘毛孩负责至2005年9月,刘毛孩走后又将该厂账目转交给原告田某甲管理。被告田某乙负责厂内全面工作,胡建清负责生产,2007年11月26日该企业被吊销。2008年11月11日,以被告田某乙名义又申请成立襄城县全发食品厂,企业性质个体独资,经营场所襄城县X乡X村。2009年1月22日经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胡建卿三合伙人对全发食品厂库存进行盘存,货物库存价值x元。2009年4月11日,经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胡建卿又对库存货物价值进行盘存,库内货物价值x元,两次盘存均有三人签字认可。2010年3月29日原告田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襄城县全发食品厂、被告田某乙连带偿还其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田某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田某乙之妻胡秋梅在中国银行襄城支行迎宾路分理处存款x.84元和被告田某乙坐落在东关村房产证号x的房产依法查封,本院依法采取了冻结和查封措施。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发生的借贷,是有出借人将一定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合伙,按照法律规定的体系不同,可以分为普通的合伙、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合伙等。本案中,该企业登记的名称虽然是个体独资企业但其对外依据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在对内经营管理中并不影响企业内部合伙关系的成立。原告在该企业生产经营当中既参与了该企业的经营管理又参与了企业库存货物的盘点,并以合伙人的身份分别在2009年1月22日和2009年4月11日盘存单据上签字认可,此行为的实施即为法律意义上的隐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是合伙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事业出资,而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并在出资的限额内分担经营所发生的损失的合伙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作为一般的隐名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行使了相对的民事行为,此行为应视为一般的合伙关系。现原告以民间借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98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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