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甲。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厉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5日以徐检刑抗[2010]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同时指定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鼓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厉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厉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志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11月,被告人厉某甲从栾某(已判刑)处非法购买炸药840千克。后被告人厉某甲将其中的480千克销售给江苏省铜山县X村民厉某乙用于开采铁矿。
2008年7月27日,被告人厉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栾某、厉某乙、厉某丙、厉某丁等人的证言,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厉某甲亦有供述在卷,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亦不持异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厉某甲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根据被告人厉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厉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厉某甲对原判认定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原判决。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原审人民法院的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厉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厉某甲为获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内承担刑事责任。因上诉人厉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非法买卖爆炸物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犯罪的主观恶性及客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且是在十年的起点刑上予以量刑。由于上诉人厉某甲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是正确的。上诉人厉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红卫
审判员韩梅
审判员陆连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