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妻子)
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一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耀、陈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陈某某为了个人活动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2分利息给其。但借款后被告陈某某自2009年4月起不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给其,经其多次追索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x元借款及从2009年4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无答辩。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某以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某人民币伍万元正(¥x)。借款人:陈某某,2007年9月20日。附每月按2分利息计付。”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份,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因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债务。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梁某主张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本金x元,因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共同归还借款x元及从2009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应返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梁某;
二、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梁某(利息的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两被告陈某某、何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一平
审判员黄某耀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