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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北京龙游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北京龙游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X号楼北居委会X幢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北京龙游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龙游天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龙游天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2007年10月14日,我与龙游天下公司签订了《龙游天下电子客票净价平台区域代理协议》。协议约定龙游天下公司要向我提供“龙游天下电子客票净价平台”,以便我利用该平台销售电子客票。另外,协议还约定龙游天下公司要协助我制定并安排我代理区域内的营销战略、销售形式、管理运作等销售事宜,负责向我提供必要的产品知识培训、经销营业资料。合同签订当日,我按照龙游天下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的账户支付了区域代理费40万元。但龙游天下公司却一直未向我交付该“龙游天下电子客票净价平台”,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上述义务,导致我至今无法开展销售电子客票的业务。后经过了解,龙游天下公司根本未取得中国航空运输协会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其没有资格进行航空电子客票的销售代理活动,根本无能力履行双方的合同。故我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龙游天下电子客票净价平台区域代理协议》,要求龙游天下公司返还我交付的代理费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7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龙游天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刘某与龙游天下公司签订《龙游天下电子客票净价平台区域代理协议》,约定龙游天下公司同意刘某在河南、山东区域代理推广龙游天下公司生产的“龙游天下电子客票净价平台”。代理费为4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交齐。协议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合同约定的龙游天下公司的权利义务如下:协助刘某制定并安排刘某代理区域内的营销战略、销售形式、管理运作等销售事宜;负责向刘某提供必要的产品知识培训、经销商营业资料;刘某在约定区域内享有独家代理权,龙游天下公司不再以任何方式向刘某代理区域内直接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刘某代理的产品。合同约定的刘某的权利义务如下:负责所代理产品在代理区域内的招商、销售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在业务活动中进行产品宣传时,严格遵守公司总部的产品所核实的范围和具有统一品牌(龙游天下)推广的义务;不得在授权区域外以任何名义进行相关销售活动;必须应龙游天下公司的要求,随时向龙游天下公司报告业务进展及产品流向实际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刘某向龙游天下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40万元。

龙游天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刘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龙游天下电子客票净价平台”,也未举证证明曾协助刘某制定并安排刘某代理区域内的营销战略、销售形式、管理运作等销售事宜,且负责向刘某提供了必要的产品知识培训、经销商营业资料。

另查一,在龙游天下公司的宣传资料上显示有如下龙游天下分销平台加盟流程:电话咨询或浏览本公司推广网站→本公司业务员与加盟商面谈→欲加盟者到公司考察→公司给予加盟者测试2-3天→与本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公司负责培训人员2-3天、并传授相关资料→网络工程师上门安装→加盟商出票。

另查二,龙游天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取得了中国航空运输协会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

以上事实,有《龙游天下电子客票净价平台区域代理协议》、收据、宣传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龙游天下公司签订的《龙游天下电子客票净价平台区域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龙游天下公司的宣传资料来看,刘某代理龙游天下公司的“龙游天下电子客票净价平台”是为了代理销售航空电子客票。龙游天下公司向刘某交付“龙游天下电子客票净价平台”并能够出票是龙游天下公司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除此之外,龙游天下公司还应当协助刘某制定并安排营销战略、销售形式、管理运作等销售事宜,应当向刘某提供必要的产品知识培训、经销商营业资料等。但龙游天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导致刘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刘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加盟费及相应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某与北京龙游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十月十四日签订的《龙游天下电子客票净价平台区域代理协议》;

二、北京龙游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代理费四十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二OO七年十月十四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北京龙游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谢宝顺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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