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杨某丁
被告柯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丁、柯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我于2009年购买了位于饶峰集镇柯某平夫妇的房产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证。由于我所购买的房产与杨某丁、柯某的房产相毗邻,上楼梯的通道为共用楼道。2010年农历10月杨某丁未征得我的同意擅自将我进出楼道的门封堵,将我的自来水某和水某破坏,还将我的有线电视收视线割断,造成经济损失850元。还强行将废品、杂物堆放到我一楼的储藏间内。被告杨某丁的行为造成了我上三楼和到一楼储藏间无法通行、无法饮水、无法看有线电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被告杨某丁辩称,我建房时购买宅基地的面积就包括楼梯道的面积。当时让柯某兵及家人用楼道通行,是考虑到两家属亲戚关系让他们借道通行。现在柯某平将房产出售给李某乙,李某乙就无权再使用楼道。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我没有签字,上面的印章不是我本人的。国土资源局将我个人楼梯道写成与他人共有,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我没有破坏李某乙的水某、水某和收视线。柯某平出售房产未征求我的意见,我享有优先购买权。
被告柯某辩称,我和杨某丁是夫妻,是房产共有人。杨某丁办理房产登记和土地证我不知情,侵犯了我的权利。房产证和土地证应予以撤销。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丁、柯某的房屋楼梯道是否属于公共通道;
2、被告杨某丁是否破坏了原告李某乙的自来水某、水某、有线电视收视线;
3、国土资源局是否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关于焦点1、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丁提供的两家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证实了两家房屋之间的楼梯道为公共通道;
关于焦点2、原告李某乙称被告杨某丁破坏了他的自来水某、水某、有线电视收视线。被告杨某丁称自来水某、水某系老化生锈断裂,有线电视收视线也是老化所致;
关于焦点3、根据杨某丁提供的证据证实,石泉县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11月30日,向杨某丁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楼道为公共通道。2011年被告柯某认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杨某丁个人行为,作为房产共有人柯某不知到杨某丁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视为无效行为。土地面积应以实际购买宅基地的面积为准。原告认为,国土资源局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有一定程序。如果被告认为国土资源局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可打行政官司。
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17日,被告杨某丁、柯某夫妇出资600元购得饶峰镇X村吴长松自留地一块。四界为:东齐柯某平(注:系柯某兵之子)墙根、西齐陈明友墙根、南齐老河砍、北齐公路行道树。在修建房过程中,由于被告杨某丁房屋与柯某平房屋毗邻,上二楼的楼梯道一侧搭在柯某平墙内。柯某平无独立上楼通道。杨某丁、柯某平两家上楼均用同一楼道。被告杨某丁于1992年8月26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同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丁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与柯某兵共用楼梯道(宽0.9米)。2000年2月20日,柯某平为自己的房产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同时注明了楼梯道为公共过道。2009年原告李某乙购买了柯某平楼房三层,并于2010年3月1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杨某丁、柯某认为,当时让柯某平及家人用楼道通行,是考虑到两家属亲戚关系让他们借道通行。现在柯某平将房产出售给李某乙,李某乙就无权再使用楼道。2010年农历10月,被告杨某丁将原告李某乙通往楼道的门封堵不让通行。另查明,原告李某乙所购买房产为三层。其中,一楼为地下室。被告杨某丁无地下室,杨某丁将部分杂物堆放在李某乙的地下室内。2011年6月,原告李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我国实行房产、土地登记制度。房产权属以房产登记为准,面积以《土地使用证》为准。虽然被告购买宅基地的面积包括所争议楼梯道的面积,但在修建房屋时,楼梯一侧搭入原告购买的房屋并长期形成共同使用的事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借道通行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楼梯通道以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视为两家共有通道。被告柯某以杨某丁未征求本人同意办理房产、土地手续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某丁、柯某称享有出让人柯某平房产的优先购买权,因被告不符合房屋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赔偿自来水某、水某、有线电视收视线损失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丁、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封堵原告李某乙通往楼梯道的障碍物,恢复双方共用通道。原告李某乙地下室为个人财产,被告杨某丁无权使用;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丁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