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作出了(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下午在永州市X区看守所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雁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从永州市X村(以下简称山门口村X村民唐某甲、唐某、唐某林手里购买了9株樟树,尔后雇请民工将樟树挖出并非法出售给邓某某(已判刑)。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张某雇请人采伐的9株樟树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香樟。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张某非法采伐、毁坏香樟9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明,量刑过重,没有真正体现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采伐的9株香樟有多少材积无结论,属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没有毁坏香樟,而是采伐后移植,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5月期间,上诉人张某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陆续从山门口村村民唐某甲手里购买了5株樟树,从唐某手里购买了3株樟树,从唐某林手里购买了1株樟树。尔后,上诉人张某雇请民工将樟树挖出,并将作为活立木移植的9株樟树全部卖给了邓某某(另案处理)。经林业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1、鉴定山门口村所挖掘的树为樟树(又名香X、芳樟);2、被鉴植物为香樟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3、山门口村所挖掘的树木共9株。”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曾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唐某甲在2010年2月左右卖了5株樟树给张某,张某是5月底挖的树;
2、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唐某在2010年5月左右卖了3株樟树给张某;
3、山门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唐某林在2010年5月7日卖了1株樟树给张某;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某在2010年5月10日向张某购买了9株樟树,用途是活立木移植;
5、永州市X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在山门口村采伐的9株香樟没有办理香樟的采挖、采伐和移植等相关手续;
6、永州市X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2010)X号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某在山门口村挖掘的树系香樟,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7、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永冷检林不诉字[2009]X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张某曾因采挖香樟被该院决定不起诉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张某系被抓获归案;
9、张某的供述,证实张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对重点保护植物的管理制度,于2010年2月至5月期间,在没有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9株。上诉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张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上诉人张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不成立。因为上诉人张某非法采伐的9株香樟是用于活立木移植,并没有毁坏的故意,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毁坏香樟致死。故上诉人张某提出“采伐的9株香樟是用于活立木移植,并没有毁坏”的上诉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某以上的;……”。故上诉人张某非法采伐9株香樟,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张某提出“采伐的9株香樟有多少材积无结论,属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张某非法采伐的9株香樟,虽因已出售而无法鉴定材积,但并不影响本案对犯罪情节的认定。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能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上诉人张某提出“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上诉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张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某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陈姬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艾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某、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某……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三某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某以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