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董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连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连某丙(连某乙旭),男,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连某乙、连某丙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工业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房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连某甲、董某、刘某、连某乙、连某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工业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南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梁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甲、刘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刚,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奇,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07时25分许,被告梁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79km+800m路口时,逆行与连某乙杰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连某乙杰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舞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梁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连某乙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某险与商业三责险。五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x.20元;2、丧某x.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住宿费5000元;5、办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8175.30元、交某23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x.18元。以上六项,共计x.18元。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险与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合理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能由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负连某乙赔偿责任。
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舞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五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与受害人连某乙杰的关系。
3、受害人连某乙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某、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连某乙杰于2011年11月25日死亡,于2011年12月4日火某,于2012年1月6日被注销户口;连某乙杰生前没有参加户改前为非农业户口。
4、加盖有“舞阳县X街招待所刘某发票专用章”的由收款人张玉娥所开出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办理连某乙杰丧某,亲属住宿花费计5000元。
5、证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交某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办理连某乙杰丧某租车花费计2300元。
6、参加办理丧某事宜人员名单一份及参加办理丧某事宜每个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办理丧某事宜共计10天,其中有城镇X村居民5人参加。
7、被告梁某的驾驶证、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及该车的交某险保单与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被投保有机动车交某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对本案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某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费用应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取消,不应当重复计算;住宿费、交某、办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已包括在丧某用之中,不应当重复请求,且所主张的住宿费的证据不充分,也不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如法院处理商业三责险,原告应当举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与被保车辆的行驶证。对其他证据及赔偿标准无异议。
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辩称五原告所请求的赔偿事项,只要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均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包括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在内。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向五原告所支付赔偿款x元,应予返还。
被告梁某同意以上质证意见。愿在自己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对五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没有异议。受害人连某乙杰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于2011年12月4日被火某。受害人连某乙杰生前为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五原告赔偿款x元。被告梁某所驾驶的豫x号油罐车在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某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发生事故时,该肇事车辆在承保期间。2011年12月2日,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豫x号油罐车一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对该车进行了扣押保全。
本院认为:连某乙杰在交某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连某乙杰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五原告因连某乙杰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26元/年×20年为x.20元。2、丧某x元/年×1/2年为x.5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被告梁某、受害人连某乙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可酌定为x元。4、关于住宿费5000元,由于被告不予认可,在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是必需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办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交某。被告认为该赔偿项目应包括在丧某之中,原告不应当重复请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所请求的交某23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按办理丧某事宜的具体期间计算,共计10天;误工人员根据司法实践,以5个城镇X村居民参加为宜。故误工费为43.64元/人天×5人×10天+15.13元/人天×5人×10天为2938.50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出了新的界定,其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解释第31条将死亡赔偿金列为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并存的财产损失。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将死亡赔偿金从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分离出来,其本质是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再次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明确认定为物质损害赔偿。就死亡赔偿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16条很明确地删去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为受害人死亡而减少的收入,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身就应由受害人支付,在其减少的收入已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侵权人不应再赔偿本应由受害人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在请求死亡赔偿金之后,另行再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六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的损失共计x.20元。被告梁某所驾驶的豫x号油罐车在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某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肇事车辆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承担其赔偿责任。即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某事宜的交某、误工费共计x元。由于在本次交某事故中,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南阳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事宜的交某、误工费共计x.20元。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五原告的符合规定的损失已得到合理赔偿,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其先行支付五原告得赔偿款x元应予返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五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工业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某甲、董某、刘某、连某乙、连某丙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某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某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工业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某甲、董某、刘某、连某乙、连某丙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事宜的交某、误工费共计x.20元。
三、原告连某甲、董某、刘某、连某乙、连某丙返还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赔偿款x元。
四、驳回原告连某甲、董某、刘某、连某乙、连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0元,原告连某甲、董某、刘某、连某乙、连某丙共同负担2487元(已缴纳);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梁某共同负担726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由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梁某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郭某丽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