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城厢区X路口时,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及闽x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51.02mg/100ml,属醉酒驾车。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拘留证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世民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