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梧州市万秀区X路X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曹某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曹某与粱某乙、严某某三人路过本市梧州高中大门口时,遇见在此候客的“摩的”司机周某某,被告人曹某便以周某某曾举报过其贩卖毒品为由,持刀追打周某某,并扬言要周某某给赔偿款,周某某被迫将身上仅有的人民币20元递给当时与曹某一起同行的粱某乙转交曹某。得款后,被告人曹某与粱某乙、严某某三人一起将从周某某处取得的钱款用来买快餐花完。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曹某用于作案的工具银白色折叠尖刀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粱某乙、粱某丙、黄某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7)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曹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银白色折叠尖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