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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与南阳理工学院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47岁。

原告冯某,女,43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理工学院。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孟某某,该学院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冯某诉被告南阳理工学院债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冯某于2009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与冯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晋,被告南阳理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张玄2008年考入南阳理工学院,被分在x班。2008年该校应政府要求为在校学生办理南阳市X镇居民医疗保险。当时,张玄因脚部受伤在家休学治疗,学校的相关人员未能及时通知张玄缴费参保,后张玄从同学处得知参保消息后,迅速将个人应当缴纳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保费缴纳到学校,但学校未能及时的将张玄的个人信息录入南阳市医保中心。2009年6月,张玄因急性肾炎住院,后因病情恶化于2009年8月4日死亡,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84元。在处理完张玄的后事后,原告拿着医疗费票据到南阳市医保中心报销,却被告知找不到张玄的投保信息,致使无法报销。综上,因南阳理工学院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张玄的信息未能及时录入南阳市医保中心,使张玄不能享受国家医保待遇,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南阳理工学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给予赔偿。现请求被告向二原告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x.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二原告及张玄的户籍证明、张玄的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三者的关系及张玄死亡的事实。

(2)郑州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x.84元)。证明张玄病情及所花费的费用。

(3)南阳理工学院附属医院给南阳市医保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审批表。证明被告在为张玄办理医保时,因延误时间而未能将张玄的投保信息录入南阳市医保中心。

(4)南阳市政府宛政(2007)X号及南阳市政府办公室宛政办(2009)X号文件、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障局致广大家长的一封信。证明大学生医疗保险按规定由学校代办、组织和实施。被告南阳理工学院辩称:一被告不是医保当事人,只是为南阳市医保中心提供方便,且南阳市医保中心并没委托被告代办医保手续,故南阳理工学院不是适格被告。二被告在接到南阳市医保中心开展大学生医保的通知后,即通过南阳理工学院网站、广播站、展板、张玄所在班级的QQ群等各种形式通知了张玄,因此被告已经充分及时地履行了告知义务,2009年4月份,张玄的父亲突然要求补办医保,校医院也在张某的要求下多次去南阳市医保中心联系,希望能补办,但已经超过了医保中心2009年的医保办理的截止日期即2009年3月9日,且得知张玄的病情后南阳理工学院组织员工先后捐款8021元并启动紧急救援基金5000元,张玄的父母还写了感谢信,上述表明被告工作人员不存在过错,也为其补办做出过努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理工学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关于软件学院学生张玄未能参加2008—2009年度大学生医保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学生开班会,告知办医保的事。

(2)关于张玄医保事件的说明材料。证明辅导员在学生中已传达办医保的事并让学生相互传达。

(3)张玄书写的收据、领款单、致学校的一封感谢信、张某的收条。证明张玄常在学校,张玄生病期间学校职工及学生积极捐款进行救治。

(4)QQ聊天记录。证明张玄知道办医保的事。

(5)南阳市医保中心证明。证明在原告主动交医保时,已超过了投保日期。

(6)证人颜XX、张X、焦XX、杜XX出庭证言及学生签名的证明。证明学校通过多种渠道已尽到通知学生参保的义务,参保系自愿,张玄未及时参保与学校无关。

被告南阳理工学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系复印件,这些费用是否属医保报销范围,不知道,医保费用让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证据(3)该证明并未显示必须替张玄办医保,相反能证实张玄在该时间内已超过该年度医保办理期限,是顶替其他学生办的,但未办成,也不能证明张玄已交了医保。证据(4)的文件并非原告所说学校必须代办,学校仅是宣传动员,投保参保均属自愿。

原告对被告南阳理工学院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出具,仅是陈述,无证明效力。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系师生捐款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证人被告单位人员,与被告方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均不能证明学校通过正规途径把参保的事告诉给张玄本人。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确属张玄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用,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被告方附属医院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系顶替其他学生办的,但因超过市医保中心的截止时间而未办成,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被告同样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南阳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南阳理工学院所举证据(1)(2)系原告单方自述材料,原告不予认可,对其材料中所陈述内容待结合案卷其它证据后再认定其效力。证据(3)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QQ聊天记录,原告有异议,也待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后再予以认定其效力。证据(5)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法定“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证人证言及签名的证明,原告虽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对其抗辩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认证,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二原告张某、冯某与张玄系父子、母子关系。2008年张玄考入南阳理工学院,被分在x班。2008年11月底,南阳理工学院响应南阳市医保中心的号召为在校学生宣传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因张玄脚部扭伤在家治疗虽经过同学知道参保的一些情况,但对参保的利弊知道不详,直到2009年4月份,张玄的父亲张某才替张玄缴纳保费30元,2009年5月10日,被告向南阳市医保中心出具的证明中显示被告试图以张玄来顶替退学学生的名额参保,但终因超过南阳市X镇居民医疗保险2009年度征缴的工作截止日期即2009年3月9日,而致张玄未能及时参保。2009年6月,张玄因急性肾炎在郑州市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虽经奋力抢救,后因病情恶化于2009年8月4日死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84元。现张玄父母即本案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参保告知义务为由而致张玄未能参加医保导致医疗费无法报销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张玄若参加医保后能报销所花费用x.84元的50%即x.92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对于张玄未能到南阳市医保中心参保,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所诉损失被告应否予以赔偿本院对该法律问题评议如下:

本院认为:(一)2008年11月20日张玄因脚伤请假在家治疗,在其请假期间的2008年11月底,南阳理工学院接到南阳市医保中心的通知,为在校大学生参加2009年南阳市X镇居民医疗保险做宣传,虽然南阳理工学院在校园内做了必要的宣传,但对于生病请假在家的张玄来说,未能直接收到学校的通知,也就是说被告虽然进行了一些宣传,但对张玄来说未尽到详尽通知义务,虽然在张玄生病后2009年4月份为张玄补办做出一些努力,但终因超过2009年办理的截止日期而未办成。总之,被告对于张玄未能及时参加2009年南阳市X镇居民医疗保险存在一定的过失。当然,作为被告方学生的张玄在通过班级QQ群及和同学的联系中得知要办理医疗保险的事情后,理应重视但因疏于重视而未及时参保也存在过错,且其过错大于被告,综上,本院酌情考虑原被告的过错比例应以6比4为宜,即原告承担的过错应为60%,被告应承担40%。(二)因为张玄在郑州市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x.84元按照南阳市X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规定应报销其中的50%即x.92元,又因双方对未能及时参保均存在过错,故对按照南阳市X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规定应报销的50%即x.92元也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即原告应承担x.92元的60%为x.75元,被告应承担x.92元的40%为x.17元。对于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被告以不是医保当事人,只是为南阳市医保中心提供方便,且南阳市医保中心并没委托被告代办医保手续,南阳理工学院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虽无直接替南阳市医保中心为在校生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义务,但张玄作为在校生,被告有详尽宣传告知的义务,又因张玄在生病请假期间未在校学校更应直接通知其本人,但因被告未尽到详尽直接告知义务,致使张玄未能参加医保,显然存在过失,既然存在过失,就应对其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理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冯某x.17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二原告负担415元,被告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肖某昌

审判员马爱丽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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