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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因与博爱县人民政府、张某丁宅基地行政审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林,金研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张某乙、张某丙因与博爱县人民政府、张某丁宅基地行政审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焦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博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林某,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知悉的时间错误,申请再审人提出诉讼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司兑现

代理审判员娜娜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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