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6日夜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汝南县城北关小付庄黄xx住处盗走被害人黄xx“新日”电动车一辆、“法拉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810元、2850元。现被盗“新日”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在驻马店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于2010年5月1日主动向戒毒所干警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陈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盗“新日”牌电动车照片、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汝价证鉴[2010]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驻马店市强制戒毒所向汝南县公安局转交被告人李某某自首材料的情况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干警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盗窃两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清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