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系平顶山市石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兴集团平顶山洗煤厂,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厂厂长。
原告王某清诉被告新兴集团平顶山洗煤厂债务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清、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兴集团平顶山洗煤厂经公告送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系被告新兴集团平顶山洗煤厂职工,1997年夏季被告因经济情况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当时被告名称为“三鼎平顶山洗煤厂”,后改为“新兴集团平顶山洗煤厂”)。经原告多次催要,2007年4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签字同意还款,但以财务无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兴集团平顶山洗煤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2007年4月13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之日约1000元,本息共计x元(以实际数额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3、收据一份,欲证明2007年4月13日原告出具收条向被告领取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财务退款”,但由于种种原因,该款没有退还的事实;4平顶山市石龙区X路办事处夏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新兴集团平顶山洗煤厂”与“三鼎平顶山洗煤厂”为同一个厂,该厂位于石龙区X村境内,已于2007年停厂,现场内无人。
被告未进行质证。
被告未进行举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认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新兴集团平顶山洗煤厂职工,1997年夏季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当时被告名称为“三鼎平顶山洗煤厂”,后改为“新兴集团平顶山洗煤厂”)。2007年4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签字同意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在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龙区分局查询新兴集团平顶山洗煤厂工商登记情况,证实该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已于2010年3月11日被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新兴集团平顶山洗煤厂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兴集团平顶山洗煤厂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兴集团平顶山洗煤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123元,由被告新兴集团平顶山洗煤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春刚
审判员陈会俭
人民陪审员孙莉娜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安一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