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兴重工湖北三六一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上诉人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三六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六一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月,杨某到三六一一公司的前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五工厂(丹江口市)工作,并签订期限至200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车工;2001年1月1日,三六一一公司与杨某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工作为“机加或其它”;合同到期后,每年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但未涉及合同具体内容。2006年10月始,杨某在三六一一公司樊城厂区工作,从事检验工;2009年12月1日,三六一一公司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同月5日杨某申请同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签订合同。2010年6月24日,三六一一公司调动杨某到其丹江口厂区从事车工,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2月20日,杨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10年2月至6月26日双倍工资的另一倍5500元及支付2010年6月份工资1100元。2011年5月16日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襄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1、三六一一公司支付杨某2010年2月1日至6月24日双倍工资差额5250元;2、三六一一公司支付杨某2010年6月份工资850元。三六一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导致诉讼。
原审另查明:杨某2010年2月至6月26日实发工资分别为817.3元、858元、689.1元、837.7元、853.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六一一公司与杨某于1996年在丹江口市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1日,三六一一公司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同月5日杨某申请同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至2010年6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六一一公司应支付杨某2010年2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二倍的工资。杨某辩称2010年6月份的工资未发放,2010年6月17日存折反映的853.6元工资,应当是上一个月的工资,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六一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2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055.7元(817.3元+858元+689.1元+837.7元+853.6元);二、驳回杨某的其它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六一一公司承担。
上诉人三六一一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签订,责任不在上诉人方,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三六一一公司与杨某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杨某仍然在三六一一公司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三六一一公司上诉称是杨某的原因导致未续签劳动合同,因无证据证明,且三六一一公司仍然继续用工导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责任在三六一一公司,因此,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六一一公司应支付杨某2010年2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二倍的工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六一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鹂
审判员苏绍兰
代理审判员马洪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