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女。
被告:南阳市运兴实业有限公司三联出租汽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54年12月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南阳市运兴实业有限公司三联出租汽车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熙、被告郭某、被告南阳市运兴实业有限公司三联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10月27日14时2嬖莞患侄β心低爻跹颖泛月蚨飨形列镏m阳桥北头,与被告郭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120送至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神经挫伤,在医院治疗至2004年2月17日出院。南阳市交警支队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郭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处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撞伤原告,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和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按64划分比较合理。2009年11月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左足部构成九级伤残,左踝部构成十级伤残。自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无果,现调解终结,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车辆挂靠单位三联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承保单位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不再主张。
被告郭某辩称:2003年10月27日14时20分,我驾驶豫x轿车,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借道行驶,两车相撞,张某受伤,我及时拨打120电话,送张某住院治疗,并及时拨打报险电话和请求事故认定。事故已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以28开较合理。我负20%责任,原告请求10万元应拿出证据。原告诉讼已超过时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已垫付x元费用,我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车是我买的,出租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三联出租汽车公司辩称:1、豫x号出租车第一任车主郭某与我公司的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不存在挂靠或合伙经营,我们双方签订有《运营服务合同书》和《安全责任合同书》,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主郭某并未拒绝经济赔偿,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豫x号出租车行车证登记中注有我公司名称一事,系本地政府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行为而产生的,该车的实际产权人为郭某,我公司对该车不具有支配权,我公司收取的每月100元费用仅为帮助车主办理日常车辆营运手续的开支,车辆的产权也没有我公司的股份,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肇事方郭某承担一切责任。3、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只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承担,而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出租汽车管理是一种特殊的挂靠管理关系,不同于其它车辆挂靠,出租汽车管理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根据建设部的规定,公民个人不能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必须以出租汽车公司名义经营,但出租汽车公司并不提供和车辆驾驶人员,出租汽车公司并无事实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其经营权仅仅是名义上,各种税费、保险、车辆年检都是以车主名义办理的,并不是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的,车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不收取任何管理费,并未在该车的运营中取得任何经济利益。4、我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5、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车主郭某、原告张某,三方无一方告知我公司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尚未解决完毕,车辆管理所也未在网络管理系统上对该车锁定,导致该车不断买卖转让,至2010年6月9日,该车已转卖6人,我公司方才知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确定南阳分公司为被告以及被告郭某请求南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因投保单位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卧龙支公司。2、本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鉴于当时法律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仅仅是保险合同关系,就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而言,无论分公司或卧龙支公司,都不是适格当事人,因《保险法》修改前,原、被告均无权申请或起诉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作为依据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修改后的规定。本案应由肇事车辆按法律规定赔偿后,再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数额有一部分计算标准过高且无依据。补充,被告郭某说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保险公司报险电话不属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X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
第X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郭某和三联出租汽车公司。
第X组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说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交警队调解未成,不存在时效问题。
第X组诊断证明、病历和医疗费发票16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医疗费计x.70元。
第X组(1)误工费证明,天梦公司出具;(2)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张某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300元。
第X组护理费证明及工资表:(1)南阳市第三医院证明,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2)原告妻子郭某君户口簿,南阳市专业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出具误工护理7个月证明及郭某君前3个月工资表;(3)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公司出具护理人员张丙彦误工证明和工资表。
第X组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左足的伤情构成Ⅸ级伤残;左踝的伤情构成Ⅹ级伤残。
第X组原告家庭成员状况证明及原告父亲的户口本和原告儿子的户口本。
第X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事故(豫x二轮摩托车)车损585元。
被告郭某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2、X组没意见。对第X组诊断证明等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X组由保险公司审查。对第X组护理人员护理费按保险条例规定办。对第7、8、X组不发表意见,由保险公司审查。
被告三联出租汽车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2、X组无异议。对X组有异议:(1)未提供出院证,住院天数不能确定是114天;(2)住院期间是否需2人护理未出具证明,护理人员是否是郭某军和张丙彦医院未证明;(3)病历未显示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4)原告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6张,未提供用药清单,用药是否合理、实际应赔偿数额不能确定。对第5、X组:对3个人的工资表及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及另外两人的工资的真实情况,3人应提供交纳“三金”的手续以证明是否职工及工资真实情况。对第X组伤残评定有异议,原告2003年受伤,2009年评残,时间长达6年,按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相关规定,应在治疗终结6个月内进行伤残评定,且鉴定机构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没有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对第X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母亲2007年去世再主张赡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对第X组车损鉴定无异议。
被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X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以证明事故报案时间是2003年10月27日15时05分,出险时间同报案时间。
第X组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郭某已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用。
第X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辆损失险11万元。
原告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1、2、X组无异议,保险单发票显示保险人是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业务处理中心,保险公司抗辩应起诉下属支公司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三联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1、2、X组真实性无异议,保单地址是南阳市X路,是卧龙支公司,南阳分公司是在工业路,所以责任单位是卧龙支公司,原告应起诉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卧龙支公司。
被告三联出租汽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X组南阳市运兴实业公司、三联出租汽车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X组《安全责任合同书》和《运营服务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车辆产权归郭某,发生事故三联公司不承担责任,公司只提供运营服务。
第X组郭某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车辆登记第一人是郭某,郭某是车主,是所有人。
第X组南阳市政府宛政纪[2002]X号会谈纪要。以证明车辆经营权是郭某出资x元从政府手中买的,使用期限8年,车辆是郭某个人购买,产权是郭某的。
原告对被告三联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以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郭某与公司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及责任书是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出租汽车公司对出事车辆有安全管理义务,虽然公司不是车主,但是车辆挂靠单位。
被告郭某对被告三联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对被告三联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7日14时20分,原告张某驾驶豫x心低沙蚨飨形恍潦现裟醒跏颖泛锫m阳桥北头时,与被告郭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3年10月27日至2004年2月17日,共计114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元,另花费药费1583.5元,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张某住院期间2人陪护。被告郭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张某的伤情经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神经挫伤。张某的伤情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左足构成IX级伤残,左踝构成X级伤残。2003年11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豫x号摩托车车损585元。2010年5月11日南阳市交警支队六大队出具证明,该事故调解终结,双方可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南阳市运兴实业有限公司三联出租汽车分公司系豫x号出租车挂靠单位,郭某系实际车主,双方签订有《运营服务合同》和《安全合同书》,郭某使用南阳市运兴实业有限公司三联出租汽车分公司名称和证明从事运营活动,三联出租汽车分公司每月收取郭某豫x号出租车100元服务费。郭某于2003年5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3年5月27日至2004年5月26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张某伤前系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1300元,护理人员郭某军月工资726元,张丙彦月工资1000元。被抚养人樊德玉(原告之母),2007年去世,被抚养人张明聚(原告之父),生于X年X月X日,被抚养人张士龙(原告之子),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阳市交警支队六大队说明;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医院说明;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机动车保险单、发票;南阳市运兴实业公司三联出租汽车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运营服务合同》、《安全合同书》;郭某豫x号出租车行驶证、郭某驾驶证;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张某及护理人员郭某军、张丙彦的工资表及误工和护理情况证明,原告张某的身份证、被抚养人张明聚、张士龙的户籍证明,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张某家庭状况证明。以上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对此无异议。因该事故发生在2003年10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制作调解终结书,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于2010年5月11日出具调解终结证明,张某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郭某及南阳市运兴实业公司三联汽车出租分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郭某投保的保单上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卧龙支公司,但保单上所盖印章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业务处理中心的印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与卧龙支公司同属一级法人,故可认定被告郭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应在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张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1、原告张某花去医疗费x.5元予以支持;2、张某的误工费,按照张某2003年月收入1300元的标准,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共6年,原告误工费为1300元/月12月6=x元;3、护理费,张某住院11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郭某军护理费2758元,张丙彦护理费3310元,护理费共计60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14天共计228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14天共计228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一年x元,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2%=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566元,原告之子张士龙生于X年X月X日,计算至18周岁,扣除其母亲的抚养义务,其应得的抚养费为9566元9年22%1/2=9470元;原告父母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的子女的情况,无法计算,不予支持;8、二轮摩托车车损585元;上述费用共计x.5元。按照原告张某、被告郭某7:3的责任划分,被告郭某负担的数额为x.35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张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创伤,原告请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合乎情理,本院认为应支持6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x.35元,扣除郭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费用为x.35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x.35元。至于被告郭某支付原告的x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后,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某,对此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赔偿金x.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03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沈宗善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二○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