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某与牛某生系父子关系。2008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买下原告所经营的孔峪综合经销部,并签订了《孔峪综合经销部货物交接合同》,合同内约定原告只收被告10万元货款,接货时交货款5万元,余下5万元,于当年阴历二十付清,如果被告违约被告按每月出利息2分。原、被告均在交接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5万元的欠条一张。同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交接货物,原告为被告父亲牛某生出具收到货款5万元的收条一张。2009年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剩余3万元的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3万元利息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孔峪综合经销部货物交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约定交接了货物,被告应依法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剩余货款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3万元利息的诉请,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明显严重违法。本案判决依据的是“孔峪综合经销部货物交接合同”,而该合同的乙方是牛某生,落款签字人乙方却变成了牛某某,本合同签订人前后不一,也就是说本案原、被告不一致,不清楚。开庭时也没出示牛某生委托牛某某的委托手续,牛某某不能作本案被告。2、本案实体明显严重错误。本案合同上表述的是货款x.05元,如按合同约定,且不说牛某某是否是本案被告,原审判决其给付李某某货款3万元,那么剩余的是x.05元,怎么处理总之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以要求维持原判决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买下被上诉人所经营的孔峪综合经销部,并签订了《孔峪综合经销部货物交接合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只收上诉人10万元货款。随后,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共收到上诉人货款x元。在被上诉人收到x元货币后,上诉人于2008年3月1日又为被上诉人出具x元欠条。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虽《孔峪综合经销部货物交接合同》的乙方是上诉人的父亲牛某生,但乙方签字人是上诉人本人,因原审及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牛某生委托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委托书,故应认定乙方签字人上诉人即为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且因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x元的欠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下欠货款3万元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合同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只收10万元货款,且被上诉人辩称合同上的货款x.05是写合同时的笔误,实际应为x.05元符合常理,故上诉人关于原审事实不清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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