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宁申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海县城关桃源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明,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海县X村。
负责人:应某,厂长。
被告:应某,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宁波宁申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梅林昊臻纸箱厂、应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宁申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梅林昊臻纸箱厂、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宁申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宁海县梅林昊臻纸箱厂系被告应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订单为被告加工纸板、纸箱,产品由原告以汽运方式送货到被告仓库,运费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为转账支票,付款期限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当月25日之后的60天内。如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合同逾期日起,被告按违约数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73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宁海县梅林昊臻纸箱厂支付所欠货款x.73元,并自逾期之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日按逾期货款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依法判令被告应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提供《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纸板、纸箱的加工业务,并对付款期限、违约金进行约定的事实;
3、提供对帐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计x.73元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梅林昊臻纸箱厂、应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宁海县梅林昊臻纸箱厂、应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宁海县梅林昊臻纸箱厂系被告应某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10月8日,原告宁波宁申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梅林昊臻纸箱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宁海县梅林昊臻纸箱厂为原告加工纸板、纸箱,约定被告收货当月25日后60天支付货款,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x.73元(其中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21日共发生加工费x.92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宁申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梅林昊臻纸箱厂的承揽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某定有效。被告宁海县梅林昊臻纸箱厂应某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未按约定支付的,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因原告诉请的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21日之间发生的加工费x.92元未到约定的付款期限,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宁海县梅林昊臻纸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且被告应某系其投资人,依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应某应某上述债务在被告宁海县梅林昊臻纸箱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梅林昊臻纸箱厂应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宁申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费x.8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3月26日起按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宁海县梅林昊臻纸箱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应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宁海县梅林昊臻纸箱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515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宁波宁申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46元,被告宁海县梅林昊臻纸箱厂、应某承担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巧浓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