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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樊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樊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上诉人孙某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代理人丁要谦、被上诉人樊某其代理人王保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某原租赁蒋战的房屋经营生意,租期2年。2008年1月14日,孙某与樊某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九龙路东段的两间底层、五间二层及后院租给樊某经营,约定租期5年,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前两年租金为每年x元,后三年按市场价格浮动。樊某在租房期间内对房屋所安装的一切永久性设施费用由樊某承担,协议到期无偿留给孙某,不得随意破坏。房屋产权纠纷由孙某负责。协议签订后,樊某投资装修房屋,购买设备等共支出x元,经营一家残疾人按摩店。2009年11月7日,因孙某与蒋战的租赁合同期满,房屋所有人蒋战来到店内告诉樊某租房期限已满要求樊某搬迁。樊某找到孙某协调未果,2009年11月8日下午,蒋战将樊某的设备搬出迫其交出房屋。按摩店停业。

原审认为,樊某、孙某之间所签订的租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期限为5年,而樊某仅能租赁2年,系由于孙某租赁他人房屋纠纷不能得到妥善解决所造成的,孙某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由于房屋已被他人收回,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孙某应对樊某所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所赔偿的数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樊某租赁房屋后的投入的装饰及购买的设备共计x元,已实际使用了2年,虽然在合同到期后还可能有一定的价值,但依据约定,所安装的永久性设施是要留给孙某的,其他设备也仅能保留部分残值。因此,从双方合同看,合同期限共5年,已实际履行2年,对樊某所受损失应按全部投入的3/5予以赔偿,共计x.60元。基于樊某不能继续经营按摩店在一定期限内造成一定的收入损失,孙某应酌情赔偿3000元为宜。孙某辩称自己没有过错,要求驳回樊某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孙某赔偿樊某经济损失x.6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孙某负担910元,樊某负担1390元。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投资支出的证据不足,判令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投资额的五分之三赔偿,不能成立,原判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樊某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某租赁他人房屋后,又与樊某签订了租房协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期限为5年,而樊某仅能租赁2年,系由于孙某租赁他人房屋纠纷不能得到妥善解决所造成的,孙某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樊某租赁房屋后的投入的装饰及购买的设备,有相关的票据及其它证据证实共计x元,已实际使用了2年,虽然在合同到期后还可能有一定的价值,但依据约定,所安装的永久性设施是要留给孙某的,其他设备也仅能保留部分残值,从樊某提供的清单显示,发生房屋纠纷时,该按摩店内的设备等物品被留在了现场未能带走,孙某在清单上签名并按了指印予以认可,故设备等物品的残值已不存在。原判认为,从双方合同看,合同期限共5年,已实际履行2年,对樊某所受损失应按全部投入的3/5计算,并无不当。同时原判认为基于樊某不能继续经营按摩店,在一定期限内会造成一定的收入损失,酌定为3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1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审判员尚少辉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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