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洋、周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与被告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建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XX订购协议单》一份,约定原告取得被告商品房的优先购买权,于签协议单时交定金x元,原告于3日内携带有关证件和协议到被告处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月19日原告带所有材料前往被告处签合同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签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XX订购协议单》及被告开具的收据。证明双方协议成立,被告的订购协议单存在陷阱;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售楼部工作人员谈话录音。证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去被告处要求签合同,被告称要到月底才能签,被告违约;
证据三:郑州市XX小区预售情况。证明被告2010年4月30日才取得预售许可证。
被告辩称,协议单上的3日内是指的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后3日内;原告在签订协议单后3日内也没有找被告要求签订合同,被告没有违约,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取得XX小区商品房的预售许可;
证据二:2010年4月27日被告售楼部工作人员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证明协议单上的3日内是指的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后3日内,也就是月底签合同,当时已告诉了原告,但没有到月底原告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4月19日到过被告处并要求签合同,签合同不应事前准备偷录音。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同意月底签合同。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XX订购协议单》,约定原告取得被告的X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南户一套商品房的优先购买权,原告并于签协议单时交定金x元。协议单还约定原告于3日(3日系在格式协议上用笔手写的)内携带有关证件和协议到被告处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约定期限内,出卖方如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将房屋出卖给定购方,出卖方退还定购方全部定金。原告称4月19日到被告处要求签购房合同,被告工作人员称要到月底才能签。4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通电话,称原告若不想购房可退还所交的x元定金。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取得XX小区商品房的预售许可。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XX订购协议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因履约时间系在格式协议上用笔手写的,此后双方又因此发生了争议,而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才取得XX小区商品房的预售许可,此履约时间应属于约定不明确。另原告称4月19日到被告处要求签购房合同,但无充足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又因4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称原告若不想购房可退还所交的x元定金,此行为可视为对协议的撤销,所以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的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定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在执行。
审判员韩建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征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