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华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成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华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淑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华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恩大厦《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华恩购物中心一楼门面52.42平方米用于经营各类眼睛的销售和维修,每平方米每月300元,每季度交一次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交纳租金x元,该租金到2009年1月14日到期,被告本应在2009年1月15日前预交下一季度房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交,并于2009年5月1日擅自撤柜。被告的违约给我公司造成某大的经济损失。2009年6月8日,原告给被告下达“催交租金和拆除装修物通知”,要求其补交租费并拆除装修物,但被告不仅未补交租金,装修物也未拆除。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支付下欠租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的是华恩大厦一楼门面房52.42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合同没有给我。合同签后,我交纳第一季度房租x元,经原告同意我对眼镜店进行装修。到了第二季度,他们把二、三、四楼和一楼的部分商户都赶走了,看此情形就迟交了第二季度的租金;原告拆除我的整体设计装修的验光室我是不同意的,他们来了好多人,并强行让我签字不签不行,就这样我就签了。4月16日他们要房租时,我要求房租下调一点,到5月18日才给我说,从1月16日到4月16日房租按每平方300元,4月16日以后是每平方220元,等我去交时他们又不同意了。5月1日,他们把门面房大门锁上晚上开锁,直到5月28日别人要货,29日晚上我把货搬了出来。7月底他们把我的装修物拆除又租给了别人,是他们先违约,请求判令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原告河南省华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设铺承诺书》的中约定被告在缴纳3000元保证金、原告承诺被告租赁华恩购物中心商铺一楼X-X号铺位;同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商铺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在被告向原告提供所租商铺的装修图纸、工程设计方案、装潢效果图和工程电力图等经原告审核后,被告在11天内装修施工完毕。被告装修完工后于2008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华恩大厦《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河南省华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出租方),被告王某某为乙方(承租方),合同约定:原告河南省华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所有权人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其代为销售、出租、经营和管理的位于南阳市X路X号的华恩大厦华恩购物中心一楼X-08区域门面商铺52.42平方米租赁给乙方;月租金每平方米300元;租期一年;付款办法提前预付三个月租金x元,乙方应确保租金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时间支付,乙方每延期一天按不足部分的日3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延期10天以上,甲方有权收回该商铺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交纳租金x元。2009年3月6日因华恩大厦存在消防隐患被公安机关限期整改,原告在征得被告王某某的同意后派人把被告租赁的52.42平方中整体装修的7个平方验光室拆除;验光室拆除后被告王某某仍继续经营,但未及时缴纳2009年1月15日后的租金,后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拖欠的租金时,被告王某某以应赔偿拆除验光室损失和不断提出减少租金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晚上把货柜商品搬出离开华恩购物中心商铺不再经营,也未拆除装修物;2009年6月8日原告派工作人员王某和张海涛到被告王某某设在车站路对面的大光明眼镜店送达《催交租金和拆除装修物通知》并进行拍照,该通知限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前支付拖欠的2009年1月16日-2009年5月1日租金x元、2009年5月1日撤铺后产生的租金x元,限七日内将装修物自行拆除,否则我公司将予以强制拆除。被告既未按通知缴纳拖欠的租金,也为拆除装修物,2009年7月底原告把被告的装修物拆除另租他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缴纳租金收据、《催交租金和拆除装修物通知》和送达《催交租金和拆除装修物通知》时所拍照片,证人马鹏、张海涛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设铺承诺书》、《商铺装修合同》以及开庭笔录在卷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多次协商签订的华恩大厦《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亦不违背法律及有关行政规章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09年1月15日前应当缴纳第二次房租,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商铺租金已构成某约。验光室的拆除虽经过被告允许,但原、被告双方确实对验光室拆除的损失进行过协商,被告在对验光室损失和降低租金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连续拖欠租金实属不妥,特别是在被告王某某擅自撤柜和原告给其送达催交租金和拆除装修物通知后也没有及时清结所欠租金和拆除装修物,被告王某某应对撤柜以后和原告拆除租赁物以前致使被告装修物未拆除原告无法对该商铺继续出租而发生的租金损失x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审理中虽提出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以及在庭审中亦未再提出反诉主张,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拆除验光室和装修物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x元(该请求少于实际未收租金x元和租金损失x元共计x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租赁费、损失费x元;若逾期不付,则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继春
审判员李廷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