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3牟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茹某某与上诉人刘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查明:原告1996年投资经营原小冀镇X街轧钢厂。原、被告于2000年9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作为出租人将轧钢厂现有房屋、办公用具、电力设施、轧钢设备等作为整体租赁给被告使用(所附清单并未写明租赁的不动产),合同期为三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因债务纠纷,其轧钢厂部分设备和厂房于2001年11月3日被法院拍卖(拍卖物品详见原告证据③、被告证据②清单),被告通过竟买购得轧钢厂原属于原告的部分财产,原租赁合同终止。被告继续使用轧钢厂经营收购部。2002年6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未被法院拍卖的剩余租赁财产,后经法院主持,原告撤回起诉。随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剩余财产,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协商多次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其占有或使用的l9种财产或折价赔偿损失。另查,除法院拍卖的租赁财产外,其它原、被告方未交付某则产有,(1)裁扳机l台、(2)配电盘1块、(3)碾头机1台、(4)反射炉撤除材料(含耐火砖、铜炉门、炉条)、(5)电机3台(3千瓦2台、13千瓦1台)、(6)钢筋篱笆墙1道、(7)高压架空线(1档42米)、(8)低压架空线(1档53米)、(9)电杆3根、(10)地下电缆53米、(11)办公桌3张、(12)吊扇4台、(13)办公椅3把、(14)单人沙发1对、(15)木床7张、(16)茶儿1个、(17)菜柜1个、(18)枰称1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租赁物财产有使用的权利和保管、保护的义务。租赁物交付某告使用后,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租赁合同因客观原因终止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告知原告财产被处理的情况,原租赁财产部分被占用或遗失,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第(12)-(19)项财产,被告辨称已与原告协商折抵拍卖佣金,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因双方租赁合同早已终止,原告对诉争财产只需恢复行使权利即可,“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不具有实体判决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租赁使用的原告财产:裁扳机l台、配电盘1块、碾头机1台、反射炉撤除材料(含耐火砖、铜炉门、炉条)、电机3台(3千瓦2台、13千瓦1台)、钢筋篱笆墙1道、高压架空线(1档42米)、低压架空线(1档53米)、电杆3根、地下电缆53米、办公桌3张、吊扇4台、办公椅3把、单人沙发1对、木床7张、茶儿1个、菜柜1个、枰称1台。如不能返还原物,按原价赔偿。二、驳回原告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邮等费44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村委会的证明可得出刘某占有烟囱,其应向上诉人返还该物;原审既然判令刘某返还租赁财产,却对证明价格的证据不予认定,这样会导致上诉人的权益无法得以真正实现。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茹某某的租赁财产因欠债已被法院拍卖,上诉人通过购买取得了该财产,茹某某对该财产已不拥有所有权,且其请求已诉讼超时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茹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茹某某作为出租人将轧钢厂房屋、设备等整体租赁给刘某使用,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茹某某因债务问题其轧钢厂部分房屋、设备被法院拍卖,刘某通过竟买购得该厂原属于茹某某的部分财产,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虽然该合同已终止,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承租人的刘某仍有按照原合同约定,对经法院拍卖后所剩财产进行保管及向茹某某返还的义务。现该所剩财产被刘某占有,茹某某要求其返还该财产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作出返还原物的判决并无不当。茹某某、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茹某某、刘某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